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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被上訴人 高美秀

陳怡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美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高美秀之債權人,高美秀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64

,989元,及其中123,859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324元未清償。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因擬對高美秀聲請強制執行而調閱其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高美秀業於110年1月20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兒即被上訴人陳怡蓁。高美秀已年逾64歲,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其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顯係蓄意脫產,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陳怡蓁應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普字第13034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高美秀所有。

㈡原判決雖以陳怡蓁有代償高美秀其他債務為由,認渠等間就

系爭土地之移轉應為買賣,而非贈與之無償行為;然陳怡蓁為高美秀之直系血親,本負有扶養義務,所代償之高美秀債務總額亦僅190,922元,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44,050元顯不相當,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之精神,應認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為無償行為。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足徵其無法提出實質價金交付之證明,是其所為確屬無償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陳怡蓁應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普字第13034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高美秀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高美秀雖未於本審級提出答辯,惟曾於原審到庭辯稱:伊與

陳怡蓁約定由陳怡蓁代伊清償積欠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之債務,及繳清99年至109年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印花稅、登記規費等。故本件並非無償贈與,而係有償之買賣,因代書建議系爭土地為共有,如登記為買賣需公告,且伊與陳怡蓁又是母女,辦理贈與登記較快,始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㈡陳怡蓁則以:高美秀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係因伊代高美秀出

面與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債務協商,由伊簽立契約及匯款清償,另外伊還為高美秀清償99年至109年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印花稅、登記規費等,高美秀健保費、生活費等亦均由伊支付,二人並約定高美秀後半生的生活所需由伊負擔,故本件並非無償贈與,而係有償的移轉,上訴人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95頁):㈠高美秀為陳怡蓁之母。

㈡上訴人為高美秀之債權人,高美秀積欠原告164,989元,及其

中123,859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324元未清償。

㈢高美秀於110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怡蓁。

㈣陳怡蓁曾代高美秀清償其於中國信託之欠款5萬元,台新銀行

之欠款10萬元,及繳納系爭土地99年至109年之地價稅16,997元、工程受益費15,198元、印花稅520元、規費207元、代書服務費8,000元,合計190,92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又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渠等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償行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陳怡蓁曾代高美秀清償銀行欠款、地價稅、工程受益

費、印花稅、規費及代書服務費合計190,922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而觀諸陳怡蓁提出之繳款文件,其係於109年11月25日向中國信託申請代償高美秀之欠款,並於109年12月9日匯款5萬元予中國信託;於109年11月6日與台新銀行約定就高美秀積欠之732,753元房貸債務,以一次清償10萬元之方式清償完畢,後於109年12月9日匯款10萬元予台新銀行;於109年12月間代高美秀清償系爭土地99年至109年之地價稅16,997元、74年工程受益費15,198元、印花稅520元、規費207元、代書服務費8,000元,有中國信託申請書、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台新銀行放款本利收據、林志文地政士事務所款項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99年至10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74年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71頁)。而高美秀係於110年1月20日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怡蓁(不爭執事項㈢),此在陳怡蓁為其清償前揭債務之後,足徵陳怡蓁所辯係因伊代高美秀還債,高美秀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乙節,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以陳怡蓁本對高美秀負有扶養義務,代償金額又僅1

90,922元,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44,050元顯不相當,被上訴人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即表示無法提出實質價金交付之證明為由,主張高美秀移轉系爭土地予陳怡蓁係無償行為。然查,親屬間之金錢借貸甚為常見,且基於彼此間之親緣情誼,亦常有以口頭約定簡便行之,而未製作或留存書面文件之情形,是不能單憑被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即推認陳怡蓁係無條件代高美秀清償債務。又陳怡蓁所提出之單據雖僅合計190,922元,但伊另辯稱有為高美秀支付健保費與生活費用,此部分雖無單據可佐,惟一般人就此等費用本未必會留存單據或逐筆紀錄計算,且從高美秀無業又積欠多筆債務均係由陳怡蓁代為出面與債權人協商等事,可推知陳怡蓁所述應非虛妄。則高美秀因慮及陳怡蓁為其代償多筆債務,又照應其生活各處所需,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怡蓁抵償其所積欠陳怡蓁之債務,於情理上並無違常之處。另關於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乙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可知每人每年度可享有220萬元之贈與免稅額,系爭土地價值尚在該免稅額內,並無繳納贈與稅之必要;且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買賣,如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仍以贈與論;則被上訴人在不會遭課徵贈與稅之前提下,為避免提出支付價款證明之煩,簡便行事而以贈與作為移轉原因,亦非不可想見。是被上訴人辯稱渠等係因代書建議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亦堪採信。經綜合審酌上情,已足使本院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對價之有償行為乙節,產生蓋然之心證,上訴人復未能另行更舉反證,依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有償行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陳怡蓁應就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高美秀所有,核與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彭振湘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