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家秀被 上 訴人即上訴人 王家富
王家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家秀起訴主張:兩造繼承其父王學足遺留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後,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家富、王家安拒絕辦理繼承登記,由其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訴請法院分割系爭遺產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支出地政士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價稅5,340元、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金40,404元,合計73,744元,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富、王家安各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別返還王家秀2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王家富出租附表編號4至6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收取月租金6萬元,自王學足死亡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算15個月,已收取租金共90萬元,王家秀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租金3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家富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王家富則以:門牌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原由其父王學足所建,惟於88年間遭政府強制拆除,其與王學足約定,由其自行出資在原址重建,並以租金折付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及照顧並給付王學足自有生活費不足部分,系爭房屋於88年11月10日完工,於106年間屋頂漏水,由其出資修繕,但因其疏未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致稅務局將系爭房屋列為王學足遺產,其已另案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7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倘經另案判決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王家秀即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租金,故本件訴訟應以另案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前提,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經查:王家秀訴請王家富、王家安給付因系爭遺產繼承衍生之代書費、地價稅、國有地租金、系爭房屋租金,原審判命王家富應返還代書費、地價稅、國有地租金共24,581元及系爭房屋租金125,000元;王家安應返還代書費、地價稅共11,113元,並駁回王家秀其餘之訴。王家秀就其原審敗訴部分(駁回訴請王家安給付國有土地租金13,468元,及駁回訴請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75,000元)不服,提起上訴;王家富、王家安就原審判命給付代書費各9,333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王家富另案對王家秀、王家安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另案起訴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因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王家富所有,攸關王學足之遺產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進而影響王家秀得否以王學足繼承人之身分,訴請王家富返還系爭房屋租金,故王家秀本件上訴請求王家富返還爭房屋租金利益之裁判,係以另案關於王家富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件應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本院認於另案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編號 王學足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全部 4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5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6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用面積86平方公尺之承租權(出租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