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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上 訴 人 黃政方

陳玟融卡爾博斯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庭芳被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彰均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複代 理 人 郭運廣律師

鍾映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1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為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追加部分賠償之請求(均詳下述),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A03、卡爾博斯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博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以及於本院之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為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正店)簽約之協力廠商。上訴人共有4部汽車於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直營之汽車服務中心保養,期間長達10餘年,持有之保養卡視同現金,內有保養贈送之油精、雨刷精等。被上訴人A02多年來要求上訴人保養前先給保養卡,上訴人直到民國110年才發現被上訴人A02有盜刷情形,之後上訴人改以結帳在場才能刮保養卡,雙方至此留下心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舉辦折價活動期間之106年1月21日預購規格POW-205/55R16(下稱POW)之輪胎,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200元。嗣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前往保養中心更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HS車輛)之輪胎,被上訴人A02於客戶資料為不實記載,登載更換規格P7EVO-205/55R16(下稱P7EVO)輪胎,且未記載輪胎價格10,798元(原價11,200元)。另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預購P7EVO輪胎,同年12月10日前往保養中心更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QM車輛)之輪胎,經上訴人另向家樂福新營店詢問,始知預購之POW輪胎已停產,發現遭被上訴人A02欺騙,被上訴人始於110年12月14日退還輪胎價差2,408元。另上訴人先前購買大保養組,已換成新活動5,688元,不刮保養卡且含洗積碳、油精、雨刷精,被上訴人卻還在用舊活動4,500元加刮保養卡1次,價格5,700元,不含上開三項贈品,後來竟拒絕幫上訴人保養油芯、電瓶,被上訴人A02涉及業務侵占、詐欺及背信等行為,須全額退費,而非僅退2,408元,兩車輪胎應再退21,992元(計算式:11,200+13,200-2,408=21,992)。另被上訴人A03侵害上訴人至家樂福中正店、新營店保養車輛之權益,公然侮辱上訴人,態度惡劣,大吼小叫,包庇被上訴人A02。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無法保障上訴人權益,要求上訴人簽不平等切結書,全部和解才願意退費,不賠償盜刷保養卡、大保養、輪胎詐欺、背信、登載不實及損害保養權益之侵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如下:1、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之直營汽車服務中心發生本件消費爭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因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之故意所致之損害,上訴人得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兩車輪胎價值之5倍即122,000元【計算式:(11,200+13,200)×5=122,000】;2、被上訴人A02變造兩車客戶資料,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為其雇主,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負責金融款項,該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求償36,602元;3、被上訴人A024年多一直用舊活動幫上訴人保養,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為其雇主,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負責金融款項,該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上訴人求償28,440元(計算式:5,688元×5=28,440元);4、被上訴人A02盜刮保養卡,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為其雇主,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負責金融款項,該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上訴人求償20,950元(計算式:4,190元×5=20,950元);5、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關於油芯爭議,上訴人求償4,000元(計算式:800元×5=4,000元),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為其雇主,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負責金融款項,該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6、被上訴人A02、A03拒絕上訴人前去中正店保養,新營店也拒絕保養,上訴人求償10,000元;7、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於110年12月14日不以現金退不爭議款,上訴人求償10,000元;8、被上訴人A03在公開場合公然侮辱上訴人,罵上訴人「錢要不要,不要的話,我們就收回來,以後我們中正店保養廠都不歡迎妳」等語,上訴人求償10,000元。

(三)上訴人購買輪胎和保養卡之發票均係以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名義所開立,退貨款41,758元亦係退到家樂福禮物卡,此係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之林淑雯處長處理的,表示要家樂福同意才能退款,退到禮物卡等同上訴人的錢還綁在家樂福,沒有辦法到外面的車廠保養。林淑雯處長於110年12月14日辦理退款時有說,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是出技術,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出店面,是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協力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家樂福獨立櫃的銷售明細表,旁邊有獨立櫃的名稱,此種方式顯然與家樂福直營的發票明細不同,家樂福直營的,家樂福要全權負責,包括裡面的員工。大保養舊活動是刷保養卡1格(價值1,200元),所以舊方案的價格為4,500元加1,200元,新活動較優惠,被上訴人A02卻未告知,且油芯保養1次只要1顆,而被上訴人A02卻跟上訴人說1次要4顆。原始資料是手寫的工單,入了電腦資料,不論是公司還是私人的,資料就必須要正確,上訴人當時跟被上訴人A02要,伊不給,是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的林處長幫上訴人要的,因上訴人必須知道保養了什麼。被上訴人A02一直變更電腦資料,二部車輛均變造二次,二次是指被上訴人A02提供該變造資料二次,二台車輛只有更換一次輪胎。大保養不是優惠是活動,且是固定活動,被上訴人A02於110年7月6日、同年12月10日更換輪胎當時,並未告知上訴人POW輪胎已經停產,亦未經過上訴人同意而更換P7EVO輪胎,況且如果輪胎有多退少補之情形,應該當天就要退了,但輪胎差價2,408元卻於110年12月14日才退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本院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部分:

1、否認被上訴人A02有盜刮上訴人保養卡之情形,被上訴人A02係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之員工,出售保養卡後,由消費者自行保管卡片,消費者駕車前來使用保養一次方刮開保養卡上一格,再於該格填載保養日期,雙方當場進行保養次數與日期之確認,絕無可能發生盜刮。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轄下各輪胎中心每年於農曆年前或特定期間會推出輪胎特價活動,凡預購者,先就固定型號指定輪胎付清款項,不限兌換期間,可持不記名兌換券前往輪胎中心更換輪胎。然因輪胎製造商為國外公司,台灣代理商不可能保證當消費者欲更換輪胎時該型號與花紋尚有生產,故在接受消費者預購輪胎時,亦會向消費者表明本優惠活動無兌換期限,惟實際更換輪胎之價額須採多退少補方式,本件亦是如此。上訴人共有二輛車前來中正店輪胎中心進行保養與換胎,AQM車輛於106年預購歐洲出廠輪胎四條(型號PowerG)價值13,200元,實際於110年12月10日安裝,依照安裝型號P7輪胎之價差,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應退還上訴人2,400元;AHS車輛於107年預購中國出廠輪胎四條(型號PowerG)價值11,200元,實際上於110年7月6日安裝,並退價差4元。上訴人更換輪胎時間均為110年下半年,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當時已無PowerG型號輪胎庫存,方會另向上訴人介紹其他相同規格、可適用之輪胎,並按上訴人更換其他花紋新胎時的優惠價,計算差額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更換輪胎後使用順利,未出現任何行車與適應上的不良問題,價格上亦已衡平使用者付費的多退少補原則,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損。起初向上訴人稱價差2,800元,乃因被上訴人A02誤以為AHS車輛價差尚未退款,又誤將價差4元計算為400元,方估算兩輛車總價差2,800元,後經確認僅有AQM車輛價差尚未退款,故於110年12月14日退款上訴人2,408元。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與家樂福中正店係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駐點在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A02間已喪失信賴感,故經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共同協調計算,於110年12月14日由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全額退費預購款41,758元,退款方式採禮物卡,上訴人可另於家樂福賣場購買其他民生必需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1年2月12日轉至家樂福新營店輪胎中心購買汽車保養卡、預購油芯等,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評估與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業已動搖,先暫停對其提供服務,以免再生事端,致上訴人更感不快。嗣上訴人、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A02、家樂福中正店再於111年6月16日計算上開41,758元禮物卡金額,暨上訴人後續持續預購(含油芯)之金額,全額以現金方式退費,已經上訴人應允並簽收在案。

2、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出售之輪胎,本有不同產地之胎別,依照不同產地亦分不同價格,AQM車輛於106年預購歐洲出廠輪胎四條,AHS車輛於107年預購中國出廠輪胎四條,雖兩車預購相同型號輪胎,但產地不同,故價格不同,此即價差之由來。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已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全數預購買賣合約,並將全數價金透過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返還上訴人,經上訴人如數簽收,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再者,市場交易自由,買賣雙方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能成立,上訴人多次表示被上訴人等服務不佳,又屢屢向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提出客訴,雙方信賴度不足,被上訴人等自有不予提供服務之權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A03部分:被上訴人A03並未干涉退費乙事,退費金額計算乃依照預購金額與實際換胎金額計算,非被上訴人A03可得左右。被上訴人A03係依照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之指示,轉達新營店輪胎中心員工暫停對上訴人提供服務。上訴人常致電被上訴人A03抱怨,每次動輒一小時以上,被上訴人A03與上訴人溝通過程中縱有不快,亦單純為口氣不佳之服務缺失,尚無涉及刑事妨害名譽與民事侵權程度等語。

(三)被上訴人A02部分:原審之答辯同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被上訴人A02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薪資由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就其預購輪胎,但實際更換輪胎為同廠牌、不同型號;被上訴人A02盜刮保養卡,只推銷舊保養方案未提及新保養方案;被上訴人A02刪除客戶紀錄、更改更換輪胎品名規格乙節,提起刑事詐欺、背信與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A02基於服務客戶方便,自行製作客戶資料表,了解客戶車輛車別與不同日期保養、更換與修繕等細節,省去再向總公司查調資料之繁瑣程序,此乃被上訴人A02工作習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變造的那份資料,只是伊自己方便作業,在私人電腦上做的客戶資料,並非公司資料,難免會打錯,上面並沒有標金額。大保養係一種優惠,不需要保養卡,上訴人有用過大保養之優惠,上訴人使用這種優惠時沒有刮保養卡。更改輪胎款式前都有先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兒子也都知情,最後上訴人選擇更換P7EVO。油芯一直都是1次1顆,此部分有工單可以證明。當時伊有當面告知上訴人有新的活動方案,但是上訴人不願意用新的,而要用舊的,因為當時舊方案是4,500元,新方案是5,688元,新方案雖然比較貴,但內容不一樣,但是因為是當面,所以伊沒有辦法舉證。保養卡原價是4,490元,但上訴人結帳金額是4,190元,保養卡有4格,1格約為1,048元。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設立之輪胎中心,配合家樂福量販店辦理中元節購物促銷活動,110年7月19日至8月22日,凡至家樂福量販店購物滿2,000元以上者,均按購物金額給予9折優惠,該1成之優惠金額則給予消費者現金折價券於下一次購物時視同現金使用,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消費10,798元,實際付款為10,798元,可另外領得1,080之現金折價券,因上開1,080元現金券已經上訴人消費使用完畢,是於辦理退貨時,原消費金額10,798元即應扣除1,080元,僅退還9,718元等語。

(四)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部分:被上訴人A02之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無涉,上訴人並未提出客觀、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姑不論被上訴人A02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僅係基於服務之立場,協助處理其等間之消費爭議,當中絕無不法侵權行為,亦不可能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與總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契約,由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出租場地給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經營輪胎中心,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係獨自經營輪胎中心,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分屬於不同之法人格,財務均各自獨立,並非由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或總公司負責管帳,且本件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間之保養車輛糾紛,與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或總公司無涉。家樂福的專櫃廠商都是開家樂福的發票,所以不能僅以家樂福的發票來認定經營者為何人,如百貨公司的營運方式。另上訴人於二審始就上開請求賠償項目1至5部分追加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為請求對象,致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之審級利益受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47條規定,上訴人之追加不合法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A02、卡爾博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0,000元,並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A03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應給付上訴人122,000元。3、被上訴人A02、卡爾博斯公司、家樂福中正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602元。4、被上訴人A02、卡爾博斯公司、家樂福中正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440元。5、被上訴人A02、卡爾博斯公司、家樂福中正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950元。6、被上訴人A02、卡爾博斯公司、家樂福中正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元。7、被上訴人A02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8、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9、被上訴人A03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被上訴人等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就其對於原審被告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預購輪胎,但遭被上訴人A02於客戶資料為不實記載,更換便宜中國產之輪胎,遭被上訴人A02詐騙,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為被上訴人A02之雇主,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則負責金融款項,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卡爾博斯公司及A02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失云云,然查,上訴人預購之輪胎當時確有停產且不再進口之情事,業經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提出訂單、進口報單及倍耐力亞太地區總公司聲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315至325頁),是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因而以其他種類輪胎替換,自屬消費爭議,再者,上訴人曾就同一事實,另對被上訴人A02及訴外人林信鈞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預購商品如遇付款後商品停產或斷貨,商家有以辦理退款或換貨處理,亦有將原預購金額轉為購物金之情形,端視買賣雙方之契約而定,告訴人……,尚不得據此逕而認定被告二人即具有詐欺之犯意。...」等語,認該二人並無詐欺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等節,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8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42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1至304、321至329頁),足徵本件純屬消費爭議,尚與侵權行為無涉,是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卡爾博斯公司及A02賠償,是否有理,已非無疑;復以,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亦已退還上訴人輪胎差價2,408元,甚者,在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之協調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間於111年6月16日達成終止全部保養服務契約,上訴人持有之禮物卡金額及後續家樂福新營店預購金額合計41,758元,均以現金方式退費,並經上訴人簽收等情,有車輛交修單、車輛退貨單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2第15至33頁),是關於上揭雙方車輛保養契約關係,上訴人已無任何損害可言,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卡爾博斯公司及A02賠償乙節,自難認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於110年12月14日不以現金退不爭議款,上訴人求償10,000元云云,上訴人對此既難認有何損失,業如前述,則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憑。

(二)次按本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享有是否締約、選擇契約對象、確定契約內容以及締約方式之自由。又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倘當事人之一方,經利益衡量後,對於他方所提出之要約拒絕承諾,除因此造成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或其拒絕承諾具有過失而與該第三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形成共同之原因外,並不生權利濫用或與有過失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受保護之財產,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之直營汽車服務中心發生本件消費爭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因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之故意所致之損害,上訴人得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兩車輪胎價值之5倍即122,000元;被上訴人A024年多一直用舊活動幫上訴人保養,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為其雇主,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負責金融款項,該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上訴人求償28,440元(計算式:5,688元×5=28,440元);被上訴人A02盜刮保養卡,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為其雇主,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負責金融款項,該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上訴人求償20,950元(計算式:4,190元×5=20,950元);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關於油芯爭議,上訴人求償4,000元(計算式:800元×5=4,000元),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為其雇主,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負責金融款項,該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A02、A03拒絕上訴人前去中正店保養,新營店也拒絕保養,上訴人求償10,000元云云,然查;

1、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之直營汽車服務中心發生本件消費爭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因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之故意所致之損害,上訴人得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兩車輪胎價值之5倍即122,000元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A02提出之勞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2第7至12頁),被上訴人A02當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無疑,是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是否為本件消費關係之當事人,要非無疑;再者,本件上訴人購買輪胎之爭議,業經終止全部保養服務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退還全部費用,上訴人對此已難認有何損失,已如前述;復以,消保法第51條僅適用於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之情形,而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上揭所主張之損失縱認存在,核其性質顯僅屬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之損害,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固有利益(即非加害給付),是綜上,上訴人要無據消保法第51條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賠償122,000元之餘地。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A024年多一直用舊活動幫上訴人保養,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為其雇主,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負責金融款項,該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上訴人求償28,440元云云,然本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享有是否締約、選擇契約對象、確定契約內容以及締約方式之自由,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本即有締約自由,決定是否以新方案與上訴人締約,且上訴人亦自陳其購買者係屬舊方案,則縱認被上訴人A024年多一直用舊活動幫上訴人保養,乃係依據誠信原則履行債務,核屬合法正當,尚難認此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況消保法第51條僅適用於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之情形,而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上揭所主張之損失縱認存在,核其性質顯僅屬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之損害,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固有利益(即非加害給付),是上訴人據消保法第51條為據,請求被上訴人A02、家樂福中正店及卡爾博斯公司連帶賠償28,440元,自屬無憑。

3、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A02盜刮保養卡,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為其雇主,被上訴人家樂福中正店負責金融款項,該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上訴人求償20,950元(計算式:4,190元×5=20,950元),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A02盜刮保養卡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據消保法第51條為據,請求被上訴人A02、家樂福中正店及卡爾博斯公司連帶賠償20,950元,要屬無理。

4、上訴人另主張:關於油芯爭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A02、家樂福中正店及卡爾博斯公司連帶求償4,00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之油芯爭議是否確實存在,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上訴人上述主張係屬存在,核其造成之損害性質,應屬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之損害,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固有利益(即非加害給付),是上訴人以消保法第51條為據,請求被上訴人A02、家樂福中正店及卡爾博斯公司連帶賠償4,000元,顯為無憑。

5、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A02拒絕上訴人前去中正店保養,新營店也拒絕保養,上訴人求償10,00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本即有締約自由,本可決定是否與上訴人訂立保養契約,是被上訴人A02為避免再生其餘消費爭議,乃拒絕承接上訴人保養車輛之委託,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是上訴人上揭主張,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A03在公開場合公然侮辱上訴人,罵上訴人「錢要不要,不要的話,我們就收回來,以後我們中正店保養廠都不歡迎妳」等語,上訴人求償10,000元云云,然縱認被上訴人A03確有上揭言詞,考量被上訴人A03身為被上訴人卡爾博斯公司之主管,因本件預購商品爭議,負責與上訴人協商處理,縱其在過程中服務態度有令上訴人不滿意情形,此亦僅影響上訴人心理活動,尚難認有何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名譽地位之情形,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揭主張既均不足採,則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上揭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