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00○0 號法定代理人 劉于慈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上 訴人 葉美杏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新簡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出資股東,受全體股東選任為董事,成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因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符,而將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售予訴外人李祐陞,且同時將李祐陞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出資額700萬元返還李祐陞,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變更為劉于慈。因被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10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並設定動產抵押,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至110年1月均自行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共計429,600元,惟自110年2月起即不再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且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7日將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給李祐陞,並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卻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至111年3月11日,可見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此外,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20日(上訴人誤載為同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李祐陞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不同意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上訴人為避免系爭車輛遭動產擔保權利人查封扣押,即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共計429,930元;又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即以所有人之姿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惟自111年3月12日起故意將系爭車輛棄置於公有停車格,產生高額停車費,上訴人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只能代為繳納111年3月12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之停車費,共計48,066元;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棄置於公有停車格所產生之高額停車費,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若被上訴人認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始可排除賠償責任。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貸款429,930元及停車費48,066元,合計477,996元。原判決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顯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996元,及其中214,16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63,828元自追加變更暨補充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購買,至被上訴人會償還系爭車輛24期貸款,係因被上訴人當時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且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李祐陞一直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有蓋章申辦貸款為由,恫嚇被上訴人要繳納貸款,直至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後詢問律師,方知繳納貸款是上訴人之責。嗣李祐陞聯合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向被上訴人索討貸款,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被上訴人遂向李祐陞表示倘要被上訴人繼續繳納系爭車輛貸款,需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李祐陞卻堅不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隨後於111年3月12日將系爭車輛歸還上訴人,並交還鑰匙及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已無權再處理系爭車輛;至於被上訴人會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有停車格,係因被上訴人與李祐陞間有保護令,被上訴人不敢將系爭車輛開回上訴人處,上訴人有車鑰匙及相關資料,自己不去處理,因此,自無由被上訴人支付停車費之理;另被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間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處理上訴人公司標案,當可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且上訴人至今仍設立在被上訴人住所,系爭車輛放在被上訴人住所,被上訴人有何占有行為,至110年上訴人更換負責人,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的事情,但上訴人置之不理,還一直占用被上訴人處所停放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貸款24期共計429,600元,自110年2月
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以訴外人李祐陞之帳戶每月繳納17,900元或2個月繳納35,800元之方式,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含匯款手續費)計有268,920元(按:不含手續費為268,830元)。
㈡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後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為劉于慈。
㈢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瑞特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以869,000元購買,並於同年4月30日領得汽車牌照,另於同年5月10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輛設定96萬9,000元之動產抵押權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車輛開至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121巷之公有停車格停放,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寄與上訴人之負責人劉于慈;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實際購買人、貸款債務人及使用人,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有停車格,費用及保管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告知其為系爭車輛實際購買人、貸款債務人及使用人,故應繳納停車費15,018元,若3天後未繳清,由上訴人代繳後向其求償;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告知其於函到10日內變更系爭車輛之動保擔保人,併將系爭車輛鑰匙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車輛鑰匙寄還上訴人;目前系爭車輛鑰匙係在上訴人處。
㈤上訴人已繳納系爭車輛111年3月12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之停車費,共計48,066元。
㈥另系爭車輛尚有9期(即111年9月至112年5月止)貸款共161,
100元需繳納(按: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此部分主張,並稱:此部分之161,100元貸款因期間屆至均已繳納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瑞特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869,000元購買,並於同年4月30日領得汽車牌照,另於同年5月10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輛設定96萬9,000元之動產抵押權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貸款24期共計429,600元,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以訴外人李祐陞之帳戶每月繳納17,900元或2個月繳納35,800元之方式,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含匯款手續費)計有268,920元,以及上訴人支出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12日起停放在公有停車場之停車費計有48,066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㈠、㈤),且有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訂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繳費收據、月繳優惠繳費收據附卷可參(司促卷第15頁、調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27、29、53、54頁;司促卷第33-42頁、原審卷第91-105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車輛貸款429,600元,且持續
使用系爭車輛至111年3月11日,以及於110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存在,被上訴人應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返還上開代墊貸款429,930元及停車費48,066元,合計477,996元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繳納系爭車輛貸款計有429,600元等情,固經認
定如上,惟查,繳納貸款之原因多端,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曾繳納系爭車輛貸款計有429,600元即認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否則,系爭車輛亦曾以訴外人李祐陞之帳戶繳納上開車貸,是否亦能以此認李祐陞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李祐陞辦理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故不同意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還款紀錄(原審卷第111頁),有扣除上訴人代為墊付之貸款金額及保險費、選牌費97,610元云云,然查,觀諸前揭還款紀錄,乃係被上訴人與李祐陞會算彼此間之金錢往來明細,其會算目的並非針對系爭車輛所為,且與上訴人無關,要難以該還款紀錄有扣除上訴人代為墊付之貸款金額,即認被上訴人認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
⒉次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10年12月20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司促卷第17-19頁),被上訴人以該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並要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先前繳納之車貸429,600元,且將系爭車輛取回,否則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因此,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之目的係要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先前繳納之車貸429,600元,並非認為自己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而催告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以此存證信函資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要無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曾使用系爭車輛至111年3月11
日,惟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後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為劉于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司促卷第11-13頁),本院審酌公司法定代理人使用公司名下車輛,符合我國民間私人公司之常態,要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7日將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給李祐陞,並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卻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至111年3月11日,可見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出資額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7頁),固然可認上訴人早於108年8月27日即將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給李祐陞,然依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之記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乃係於110年1月6日始辦理變更登記為劉于慈,因此,被上訴人將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給李祐陞後,仍繼續擔任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其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尚非無憑,況且,縱使被上訴人不再擔任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至111年3月11日,此部分至多僅屬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事項,亦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貸款429,930元及停車費48,066元,合計477,996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棄置於公有停車格所產生
之高額停車費,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若被上訴人認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始可排除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乃表示其就本事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6條(本院卷第120頁),並無其他請求權,而民法第546條之規定並未課予委任人就受託標的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7,996元,及其中214,16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63,828元自追加變更暨補充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