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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江定璋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複 代理人 洪澤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曾清輝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子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起訴、答辯之事實、理由、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下稱覆鑑結果)雖認定:訴外人曾鈞蓉(已歿)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云云,然此係針對「事故發生」而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應就曾鈞蓉「死亡結果發生」來判斷,亦即曾鈞蓉及上訴人分別所涉原因力各有強弱予以論斷,蓋倘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在速限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則縱仍不免發生車禍事故,然曾鈞蓉可能僅係受有一般之身體傷害,而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故上訴人就曾鈞蓉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擔5成過失之責任比例。

㈡、根據立法院「法院依民法第194條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分析報告」統計結果來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民國103年至105年間實務判決之平均金額相較,已顯然過低,遑論105年迄今,物價指數上漲已逾1成,且上訴人事發至今,均將調解事宜推由保險公司處理,令被上訴人2人因痛失愛女而受之創傷更為加劇,故被上訴人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200萬元,方屬適當。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丙○○38萬2,145元【計算式:(1,910,724+2,000,000)×50%-1,000,000=955,362,955,362-573,217=382,145】;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24萬2,572元【計算式:(1,212,857+2,000,000)×50%-1,000,000=606,429,606,429-363,857= 242,572】,為此,乃提起附帶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審在計算賠償金額之順序時,先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才審究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已不合於現行審判實務之通例,亦不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會議決議之結果,顯有違誤。

本件若依原審所認定之賠償金額,並先予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後,上訴人已毋庸給付被上訴人2人任何金額甚明,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積極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僅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談成,並非上訴人無誠意解決。再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主因實為被上訴人之女兒曾鈞蓉,故原審審認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

㈢、且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既係因曾鈞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則上訴人應僅有超速之行政罰鍰責任,對於肇事之過失責任實屬輕微,應僅負擔2成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比例,顯然失當。

㈣、再者,本件事故亦造成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修復費用為51萬4,850元,依法計算折舊後費用為46萬8,881元,上開維修費用亦應予抵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89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6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另甲○○部分業已和解)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57萬3,217元、被上訴人乙○○36萬3,857元,及各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不服亦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丙○○38萬2,145元、被上訴人乙○○24萬2,572元,及分別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關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8頁):

㈠、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9年2月12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直行駛入該路口,適有訴外人曾鈞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方搭載陳玫睛(業已和解),沿臺南市小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央路,亦疏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亦未依號誌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雙方避煞不及,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曾鈞蓉所騎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後,衝進中央路與小北路口檳榔攤內始煞停,致曾釣蓉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造成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3時16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 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被上訴人2人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爭點厥為:

①、上訴人與曾鈞蓉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過失相

抵後,被上訴人2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②、被上訴人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何?

③、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46萬8,881元,

與被上訴人2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9年2月12日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直行駛入該路口,適有曾鈞蓉騎乘系爭機車後方搭載甲○○,沿臺南市小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央路,亦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及未依號誌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雙方避煞不及,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曾鈞蓉所騎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後,衝進中央路與小北路口檳榔攤內始煞停,致曾鈞蓉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造成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3時16分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警詢筆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203頁至第2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曾鈞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宜: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曾鈞蓉為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其於109年2月12日事故發生時年2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75頁),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事故驟逝,對身為父母親之被上訴人2人而言係屬重大深刻無以回復之沉重打擊,渠等遭此人生之劇烈轉折,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就渠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②、次查被上訴人丙○○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姆工作,於108年度無

所得、109年度所得為103,593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乙○○於108、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3輛;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於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2,640元、5,28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5頁、第181頁、第19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教育程度、被上訴人2人精神上所受前揭痛苦、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2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150萬元(亦即共300萬元)為允當,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疇者,尚屬無據。

㈣、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超速直行駛入該路口,適曾鈞蓉亦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亦未依號誌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導致雙方避煞不及,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前車頭始撞擊曾鈞蓉所騎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後,衝進中央路與小北路口檳榔攤內始煞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曾鈞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係有違規定)。」(見地檢署相驗卷第186頁),以及前揭覆鑑意見書之覆議意見:「曾鈞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即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一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本院審酌曾鈞蓉騎乘系爭機車,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及未依號誌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其過失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上訴人重大,故認應由曾鈞蓉負擔70%、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被上訴人固主張:過失責任比例應以死亡結果之發生原因予以論斷云云,然按過失責任比例係以肇事因素加以分析,而所謂肇事因素,係指「肇致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死亡或傷害結果之原因,故被上訴人此項辯解,顯有誤會,無從採取。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又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藥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從而,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丙○○1,023,217元(計算式:2,292+531,864+1,376,568+1,500,000=3,410,724,3,410,724×30%=1,023,217,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被上訴人乙○○813,857元(計算式:1,212,857+1,500,000=2,712,857,2,712,857×30%=813,85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業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致損害,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共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據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扣除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應為被上訴人丙○○23,217元(計算式:

1,023,217-1,000,000=23,217)、被上訴人乙○○0元(計算式:813,857-1,000,000=負186,143)。

㈥、抵銷部分: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②、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昌昇交通有限公司,業將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見一審卷第257頁),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包含零件36萬7,750元、板金及烤漆14萬7,100元),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事故日為109年2月12日),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萬2,5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7,750÷(4+1)≒73,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7,750-73,550) ×1/4×(0+9/12)≒55,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7,750-55,163=312,587】,另加計不折舊之板金及烤漆14萬7,100元,應為45萬9,687元,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富洲汽車商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2頁);併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應為32萬1,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23,217元(被上訴人乙○○則為0元);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則為32萬1,781元,已如前述,而兩造所負上開債務,均屬金錢之債,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又經上訴人以積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98,564元(計算式:321,781-23,217=298,564),足見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以,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再給付382,1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42,572元及法定遲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57萬3,2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乙○○36萬3,8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