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炳輝訴訟代理人 李華吟
陳兆鑫
參 加 人 吳俊漢被 上訴人 吳宗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參加人為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南簡字第85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又所謂以他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27日在上訴人處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戶名為吳宗啠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父吳義垣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參加人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新臺幣(下同)44,207元(參加人就系爭帳戶存款之應繼分數額),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71號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於前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參加人於前開訴訟及本案主張系爭帳戶係吳義垣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乙節縱然屬實,亦係由吳義垣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者仍係被上訴人,並非吳義垣。上訴人與吳義垣既未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須對被上訴人負消費寄託之返還責任,對吳義垣則無消費寄託返還責任,是系爭帳戶是否吳義垣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乙節,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並無在前揭參加人提起之返還寄託物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7日在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帳戶,截至111年4月27日為止,系爭帳戶尚有餘額221,035元(下稱系爭存款),被上訴人本得隨時向上訴人提取系爭存款。詎上訴人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之父吳義垣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為由,認系爭存款為吳義垣所有,因吳義垣已死亡,系爭存款為吳義垣之遺產,而拒絕被上訴人提取。惟吳義垣過世後之遺產總額並未將系爭存款列入,系爭存款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取,顯屬無據。參加人能否依借名開戶契約之債權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應屬另案之請求,本案僅系爭帳戶之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始得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
參、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主張系爭帳戶係參加人及被上訴人之父吳義垣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存款為吳義垣之遺產,因系爭存款所有權人有爭議,被上訴人是否可以領取,上訴人依法院判決為之。
肆、參加人則以:系爭存款是吳義垣的,吳義垣生前的養老金借名存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實際使用管理者是參加人,存摺及印章都在參加人這邊。當初因為吳義垣擔心積蓄被被上訴人揮霍一空,系爭存款是定存的利息轉過來的,屬於吳義垣的遺產,被上訴人無權領取系爭存款。
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035元。參加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7日在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截至111年4月27日為止尚有餘額221,035元(即系爭存款)。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掛失系爭帳戶之印鑑,更換系爭帳戶之印鑑。
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吳俊漢為兄弟,其等父親為訴外人吳義垣,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過世。
四、參加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向上訴人謊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遺失,變更印鑑章並取得存摺等事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1號處分書駁回參加人之再議。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銀行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戶如將金錢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金額,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不因交付金錢來源為何而生差異。
二、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7日在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不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存款來源為何而生差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自屬有據。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帳戶係吳義垣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存款是吳義垣的遺產云云,惟查,參加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係由吳義垣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者仍係被上訴人,並非吳義垣。就系爭帳戶之存款,上訴人既僅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並未與吳義垣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僅須對被上訴人負消費寄託之返還責任,對吳義垣則無消費寄託之返還責任。是參加人以系爭帳戶係吳義垣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云云,為無理由。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1,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玖、參加人主張系爭帳戶係吳義垣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乙節縱然屬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已如前述,則參加人請求傳訊證人吳幸娟證明系爭帳戶係吳義垣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本院認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