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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鄞慧珠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代 理 人 陳鵬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分割共有物案件,原物分割才有測量及預繳測量費用之問題,如事實上根本無法為原物分割之測量,即屬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自應採變價分割,而不得以當事人拒絕預繳測量費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系爭土地為山坡地,高低起伏不平,地形、地貌極為複雜,原審法官曾現場履勘,當有所了解。則原裁定所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勢崎嶇,事實上無法為原物分割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云云,不知從何而來?敢情當初現場勘驗時,是閉著眼在勘驗?再者,既然原裁定已提及「被告邱泰豐等12人業已提出等高線圖」,則等高線圖不就已相當證明系爭土地地勢高低起伏不平?既然如此,原裁定卻又牽扯「無法看出是否有河谷等實際地貌」,已令人不解。而這樣複雜之地形、地貌,這麼多的共有人,即使是神仙也無法原物分割,故抗告人自始至終主張變價分割。受原審囑託測量繪製土地使用現況圖之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也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為一座大山丘,地勢起伏陡峻,多為山林或作物覆蓋,間有溪道、縱谷及陡峻之斜坡,要測量繪製全部的地形地貌之位置及面積,係非常浩大之工程,我們沒辦法辦到。之前法院要我們測量繪製該土地目前使用中之位置及面積成果圖,因其等均係相對平坦之土地,我們才能完成任務。你們共有人達一百多人,怎麼有辦法原物分割?怎麼測量繪製分割後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圖?」本件共有人達一百多人,而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中極少部分土地者也僅十餘人,乃原審竟為此極少數共有人之使用利益,執意原物分割,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使用現況圖,並要求抗告人繳納其測量費用。抗告人雖感不解,但仍遵諭繳納。嗣原審又因原審被告邱泰豊等12人要求原物分割,並單為其等利益繪製簡圖做為分割方案,即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聯繋,結果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表示無法據以測量繪製原物分割圖後,又與國土測繪中心聯繫,結果「僅國土測繪中心得協助繪測地貌,繪測費目前為新台幣(下同)27,000元(僅是暫時繳納之基本費用,實際要看測繪的内容,之前詢問不含分割圖大約50萬元左右)」,原審即要求被告邱泰豊等12人預納繪測費用未果,轉而要求抗告人繳納未遂,並據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明顯可議。另被告邱泰豊等12人要求原物分割所繪製之簡圖,純粹單為其等少數人之利益,根本未考慮到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公平合理分配,這種只取肉將骨頭丟別人之方案,毫無足取。且該簡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根本無法據以測量繪製其分割後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圖。所以國土測繪中心才表示只能協助繪測地貌而已。這種花費如此巨資繪測地貌對本分割案到底有何意義及實益?被告邱泰豊等12人應該也知花費如此巨資繪測地貌,對其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並無意義及實益,故不願意預納繪測費用。凡稍具常識者,均應知道系爭土地根本無法原物分割,原審及被告邱泰豊等12人應也不例外。既然無法進行原物分割測量,就應該進行變價分割,根本不會出現無從進行訴訟之情形。被告邱泰豊等12人所以如此主張,明顯係不想分割,以繼續保有其等先佔先得之使用既得利益,毫無足取;原審如此做法,應只是不想辦理此案之推託之舉,完全與分割共有物規定之本旨及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應附述者,原裁定引用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之案例土地為「地形方整,面積達0.09613公頃」,與本件系爭土地「高低起伏不平,地形、地貌極為複雜,面積達67.7269公頃」之狀況全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綜上所述,本件不得以抗告人未預納繪測費用,即遽謂訴訟無從進行,視為兩造已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依原規定,此等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之進行。惟當事人不依命預納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法未有規定,致實務上時生困擾。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就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之命預納時,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惟另有其他費用,『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爰增訂但書,明定於此情形,審判長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如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解決實務上之困難。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僅聲請續行訴訟,而不預納或墊支費用,訴訟仍無從進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須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始續行其訴訟程序。如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由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與其修法之立法理由可知,當事人限於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日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始得續行其訴訟程序;若未依法於四個月期間預納或墊支費用,自不得聲請續行訴訟。此外,於立法理由中更例示指明「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即為訴訟行為須支出之其他費用,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爰增訂但書及第二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解決實務上之困難。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高低起伏不平,地形、地貌複雜,根本無法為分割之測量,屬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審應採變價分割,而不得以兩造拒絕預納測量費為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云云。惟查,原告經原審詢問是否願意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預納測量費用27,000元,而表示無繳納意願;嗣被告邱泰豊等12人經原審裁定命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預納測量費用27,000元,亦陳報不願意繳納;原審乃於112年3月13日以兩造均未遵期預納測量費用致本件訴訟無法進行,函知兩造本件訴訟自112年3月13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2月30日函、邱泰豊等12人112年1月30日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原審112年2月6日裁定、公務電話紀錄、原審112年3月13日函等件(見原審卷㈣第37頁、51-55頁、63-64頁、75頁、89頁)在卷可憑,與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雖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之112年3月21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惟其仍未預納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訴訟仍無從進行,自無從聲請續行其訴訟程序,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高低起伏不平,地形、地貌複雜,事實上無法為分割之測量,屬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僅能採變價分割云云。然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其先後次序,若非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要不得遽採變賣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七版第422-431頁參照)。原審以被告邱泰豐等12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僅此方案之道路條件限制不明(路寬、何人共有)及面積需調整至整數,始得繪製方案;又系爭土地面積廣大,而非僅有被告邱泰豐等12人欲原物分割,且其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非不能繪製,本件並非不能為原物分割;此外,原審亦認同抗告人所述如僅在圖面繪製,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根本不知道是何種地形能否使用,而被告邱泰豐等12人所預留之道路能否通行,或是否經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將形成袋地,或其分割方案是否需調整,雖被告邱泰豐等12人業已提出等高線圖,然由等高線圖無法看出是否有河谷等實際地貌,故原審認仍有測量地貌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僅能採變價分割云云,為其主觀臆測,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