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林義榮相 對 人 方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鑑定書為真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系爭訴訟(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57號)與111年度南簡字第380號事件(下稱另案)並非同一事件,故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系爭訴訟與另案屬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非有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明。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10年間提起另案主張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相對人並應依測量結果將其建物越界建築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抗告人;嗣經另案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兩造土地之經界位置及地上建物有無越界後,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3月14日出具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抗告人復於另案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以民法第767、765、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確認其聲明為:⒈確認兩造土地間界址為系爭鑑定書上「A1-B」;⒉訴請測量兩造土地界址,依測量結果如測繪圖所示A、B、C、D範圍內相對人建物拆除,並委任國土測繪中心計算該部分面積,歸還抗告人,另按越界面積計算5年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建物一樓庭院鐵皮屋簷雨水注入抗告人房屋水槽21年以上,故追加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相對人建物一樓石棉瓦牆、屋後排汙水管、三樓鐵皮屋頂防水罩侵權,按系爭鑑定書計價額(詳見另案卷二第389至399頁);暨該另案目前仍在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南簡字第380號確認界址等事件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次查,嗣抗告人再於111年4月1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主張兩造為鄰居,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為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為相對人所有;於另案審理中所得系爭鑑定書可知,A1-B藍色虛線為新地界線,相對人房屋確屬越界建築,又因圖示中D點與B點幾乎重疊,無從看出其差異性,應再放大予以確認,並指出C點、E點與原地界線A點、B點之距離為何,方能特定相對人房屋越界建築之面積及命其拆除,乃依民法第767、765條規定,另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訴請確認系爭鑑定書新地界線「Al-B」為真正,並囑託於測繪成果圖示A1-B藍色連接虛線上一樓C至D點、二樓E至D點紅色虛線長度(公分)與原黑色實線A-B間隔寬度(公分),作為法院判決地上建物移除及地籍調查表原地界線移除至新地界線A1-B確定依據。②相對人土地上越界建物拆除或移除如A、A1、B點構成之三角形寛、長、面積,兩造建物徹底隔離等語(詳見一審卷第131頁),亦堪認定。
五、據此,本案兩造當事人即為另案之兩造當事人,且互核抗告人於另案及本案中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針對兩造土地之界址為確認之請求,復針對同一份系爭鑑定書為爭執依憑,足見原因事實確屬相同。縱抗告人所用文字略有不同,然衡諸社會通念,其意均係在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及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從而,堪認系爭訴訟與另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係屬相同,乃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吳金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