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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葉景銘

林怡婷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全字第3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用電實地調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為證,對抗告人葉景銘提出詐欺、竊電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亦遭駁回,系爭調查書顯無法證明葉景銘有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行為,遑論證明僅為「鴻源古早味鍋燒意麵和緯店」(下稱系爭麵店)員工即抗告人林怡婷之損害行為,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有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於前開偵查案中均有到庭應訊,並無行蹤不明、不能聯絡之情事,原裁定顯係因相對人無從與蘇梓豪取得聯絡,而一併將抗告人涵攝概括認定在行蹤不明、無法取得聯絡、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對象內。再者,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前,未曾對林怡婷為任何主張請求,原裁定亦未說明林怡婷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釋明,並命相對人供擔保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新臺幣447,692元之債權,固據提出系爭調查書、用電度數紀錄表、追償電費單、電表賠償費等件為證,堪認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稱其於民國110年9月4日至現場稽查,前開不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遭再議駁回後,系爭麵店旋即於111年6月底歇業,將店面另行出租,可認抗告人明知系爭麵店有違規用電遭稽查之事實,卻未繼續在系爭麵店營業,且將店面另行出租,造成失去經濟來源,有意圖脫產之嫌,恐造成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以求償云云,並提出系爭麵店000年0月間照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號處分書為證。然依上開照片及處分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未繼續於系爭麵店營業,及系爭麵店所有人將店面出租他人,尚無從使本院大致相信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至相對人稱抗告人未繼續於系爭麵店營業,以及系爭麵店所有人將店面出租他人,客觀上足認相對人將來取得執行名義亦有不能或甚難對抗告人執行之虞云云,惟查,因抗告人仍非全無其他謀生途徑,且抗告人亦可能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因此,即使抗告人未繼續於系爭麵店營業,亦難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虞,至於麵店所有人將店面出租他人部分,此乃系爭麵店所有人之權利,更與抗告人無涉,相對人以此據為主張其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虞云云,要屬無據。又觀諸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署再議處分書之內容,抗告人於偵查程序中均有到庭應訊,亦無從逕予推論抗告人已逃匿無蹤。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但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准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