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林義榮相 對 人 方麗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義榮與相對人方麗惠住處緊鄰,有請求確認界址之必要,抗告人先前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之確認界址訴訟(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青股,下稱另案),另案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現場履勘後,審理進度緩慢,抗告人已高齡,沒有延滯的本錢,所以再提出本案,若另案一直未結案,請本案法官適時調查抗告人提出之內政部測繪成果圖,依前開成果圖上的新地界線審判,抗告人受制於另案審理進度停滯不前,才提起本訴,請求本案法官介入情非得已,請求法官體恤抗告人處境維艱,裁定抗告有理由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確定界址訴訟,未裁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4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卷第51頁),抗告人並未於上開期間內補繳裁判費,其訴自屬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因另案審理進度緩慢,故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則與抗告人未依上揭裁定補繳上揭裁判費乙節無涉,要無據之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餘地。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