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許太乙
許維達相 對 人 朱聰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補字第62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相對人住所雖均在宜蘭縣,然抗告人家境並不富裕,且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遠行宜蘭,亦無法申請法律扶助,可否准於由本院管轄。又相對人另案向抗告人訴請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係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位於台南市,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宜蘭地院審理,自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許太乙遭相對人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抗告人等2
人之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相對人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車禍發生地)均在宜蘭縣,自應由宜蘭地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之因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以及對造若調查抗告人是否脫產,而抗告人之不動產所在地在臺南市,本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云云,經核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解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均無可採,本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稱之數法院有管轄權之情形,因此,本院對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又相對人前向抗告人起訴請求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經宜蘭地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該院有管轄權(參宜蘭地院112年訴字第93號裁定),亦無礙於本件管轄權之認定,附此敘明。㈡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及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宜蘭地院為管
轄法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有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宜蘭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