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正中相 對 人 吳芝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112年度南簡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於112年1月31日租約到期後,仍持續繳納房租予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吳依玲,並不知悉吳依玲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亦未曾收受相對人所稱不再續租之存證信函,其因事忙未注意到法院開庭通知,直到執行法院到場執行,始知有系爭判決之存在,故請求重新開庭再審等語,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再簡補字第3號(下稱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是本院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裁定以: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65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南再簡補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惟抗告人則以其收入微薄,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無力負擔170,000元之高額保證金,且抗告人之母親112年6至9月間三次進出醫院急診,並於112年10月11日辭世,抗告人為支應母親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已花光積蓄,實無力繳納高額保證金,請求本院酌減保證金金額為每兩個月先預繳兩個月租金10,000元等語,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裁量定之。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抗告人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再簡補字第3號案受理在案。又抗告人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南簡聲字第70號案審理後,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以1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65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南再簡補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
四、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而命供擔保者,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獲完滿執行,可取得系爭房屋自行使用或另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將使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 元,有系爭判決內容可稽,而本件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以原審認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2年10月,經核算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為170,000 元【計算式:5,000 元×34月=170,000 元】,上述金額應為相對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故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70,000元為適當。原審裁定以170,000元為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數額,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請求將原審所准擔保金變更為每兩個月先預繳兩個月租金10,000元云云,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既明文規定法院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此原審裁定之擔保金額係計算準備供賠償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所為之裁定,至於抗告人是否有能力負擔,並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應考量之範圍內。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原審核定之供擔保金額,核屬適當。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