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代 理 人 黃奕諴被 害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緊急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裁定,與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所核發之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兩件為同一事件卻有不同裁定結果,原駁回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 、3 、5 、6 、7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6條第7項之反面解釋,未經該條文列舉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並不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又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均為通常保護令核發前,為求迅速提供被害人免於繼續受加害人不法侵害之保護措施,僅為保護被害人之緊急性、暫時性之命令,是該保護令之撤銷或變更,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須以該保護令經核發,當事人及被害人以原保護令核發後所產生情事變更之事證,聲請法院是否重為撤銷或變更為要;倘當事人或被害人係對該原保護令之核發有所不服,自係屬對該保護令是否依法提起抗告救濟之問題。且當事人或被害人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法院仍應審酌是否有撤銷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如同一相對人經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在該保護令效力存續期間,再就同一對象向法院聲請,即無重複核發緊急保護令之必要。
三、經查:㈠於112年4月7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
害人住處前,相對人與被害人甲○○因感情問題引發口角,相對人竟持汽油倒在被害人住處,抗告人爰於112年4月7日下午5時31分許具狀(傳真)為被害人向本院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嗣已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核發緊急保護令在案,有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緊急保護令案卷(下稱前案)核閱無誤,自堪信屬實㈡然抗告人於前案聲請後,又於當日下午6時許具狀(傳真)以
同一事實同一被害人再向本院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本院則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暨本院法警室收文簿及後案裁定等在卷可佐,是本院既已就被害人前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核發前案緊急保護令在案,且前案緊急保護令刻仍於有效期間內,迄今亦尚未失效。故抗告人再為本件後案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聲請,顯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抗告人於原審為後案之緊急保護令聲請,係屬重複聲請,顯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本應為駁回,雖原審駁回後案之理由不同,但結果無異,本件抗告亦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