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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許世烜律師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李逸蓁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訴訟受告知人 黃荷雅

侯嘉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57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安公司)於民國111年

3月11日,向原告投保「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保險單號碼:0504字第22AEDL00176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人,登記名冊後投保,適用條款為AGDX002(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異動通知批註條款)、AGDG001(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非執行職務期間附加條款)、AGDG072(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AGDX008(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申報結算批註條款)、AGDG002(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

㈡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侯靖淳為鑫安公司造冊投保上開團體傷

害保險及附加條款之受僱員工,其中計劃別4之保險期間為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並指定被保險人侯靖淳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而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回臺南途中,為撿拾路中央掉落之手機而步行橫越馬路,不幸受高雄客運公車撞擊,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4日0時19分經宣告不治死亡。嗣被告填載「雇主補償暨團體傷害險理賠申請書」,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賠款暨電匯同意書、除戶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其自行製作之受領權人系統表等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原告經鑫安公司同意後,准由被告具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醫療保險金1,150元,共計3,001,150元,原告並於112年3月31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完畢。

㈢惟侯靖淳死亡之時並無子女,法定繼承人應為配偶及仍生存

之父母,被告所提出之受領權人系統表具有瑕疵,未將訴外人即侯靖淳之父親侯嘉彰、訴外人即侯靖淳之母親黃荷雅列為侯靖淳之法定繼承人,致使原告失察錯誤賠款。是以,被告所應受領保險金額為2分之1,侯嘉彰、黃荷雅各應受領保險金額為4分之1,被告就逾其應繼分比例之金額實非屬被告所得領取,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計算式:3,001,150元÷2=1,500,575元)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約定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

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始保險文件為據。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未保有任何相關保險契約文件,而原告為保險公司,保有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卻僅提出事故後列印之保險單資料,迄未提出原始保險文件以釐清受益人為何人,恰足以認定原告所稱系爭保險契約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一情,實屬子虛烏有。又原告有專職理賠部門,對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之保險理賠,自經層層審核、把關,倘被告非唯一保險受益人,應不可能忽略侯靖淳之父母親,而將理賠金全數匯入被告名下,以此推論,被告應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唯一受益人。

㈡至鑫安公司所提供之保險單,亦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交予鑫安

公司,其上無鑫安公司之簽名、蓋章,是否確為鑫安公司與原告所簽保險契約之內容,容有可疑,且形式上與原告提出之保險單亦有出入,並不能排除有誤載之可能,不得據此推斷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為法定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0,575元,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㈠鑫安公司於111年3月11日,向原告投保「富邦產物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保險單號碼:0504字第22AEDL00176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人,登記名冊後投保,適用條款為AGDX002(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異動通知批註條款)、AGDG001(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非執行職務期間附加條款)、AGDG072(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AGDX008(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申報結算批註條款)、AGDG002(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

㈡侯靖淳為鑫安公司造冊投保上開團體傷害保險暨附加條款之

受僱員工,於侯靖淳因下述㈢事故死亡時,其所投保之計畫別4,保險期間為111年9月20起至112年2月24日止。

㈢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22時57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於同年月4日0時19分經宣告不治死亡。

㈣侯靖淳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其父親侯嘉彰及母親黃荷雅,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㈤被告於侯靖淳死亡後,填載「雇主補償暨團體傷害險理賠申

請書」,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賠款暨電匯同意書、除戶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其自行製作之受領權人系統表等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原告經要保人鑫安公司同意後,准由被告具領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醫療保險金1,150元,共計3,001,150元,原告並於112年3月31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告多給付予被告之保險金1,500,575元,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鑫安公司提供侯靖淳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團體傷害保險暨附加條款部分之相關文件,鑫安公司業已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其上已明確記載侯靖淳於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之保險期間,其受益人確為「法定繼承人」無訛(本院卷第111頁);而侯靖淳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其父親侯嘉彰及母親黃荷雅,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侯靖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2月25日南院揚字第11200541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4、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侯靖淳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侯嘉彰及黃荷雅,被告應繼分為2分之1、侯嘉彰及黃荷雅應繼分各4分之1,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共計3,001,150元自應依上開比例分配(被告得受領1,500,575元、侯嘉彰及黃荷雅則得均分所餘1,500,575元),從而,被告自原告處受領全額保險金3,001,150元,就其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鑫安公司提出之上開保險單並無鑫安公司之簽名

、蓋章,且形式上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文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2號卷【下稱中院卷】第67頁)亦有出入,員工亦有誤載資料之可能,而主張鑫安公司上開保險單不可採信等語。然鑫安公司既係依本院發函(本院卷第73、99頁)而提供上開保險單,且所提供之保險單亦非事後單獨擷取侯靖淳投保部分,而係就共29頁之員工投保明細表印出有列載侯靖淳於各保險期間投保紀錄之部分,自堪信上開保險單之真正;再者,就被告所指記載有出入部分,經核對上開保險單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文件關於侯靖淳投保部分之記載(中院卷第67頁),其中關於保險期間及保險費金額之記載,雖形式上有不同,惟此係記載方式及彙算與否之差異,實際上保險期間及保險費之紀錄並無歧異,業據原告詳為說明(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被告就原告所述內容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79頁),被告猶執前詞泛稱鑫安公司提出之上開保險單不可採信,要難憑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迄未提出原始保險文件以釐清受益人為何

人,且原告有專職理賠部門,不可能忽略侯靖淳另有父母親為繼承人而將全額保險金匯予被告,堪認被告應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唯一受益人等語。然查,原告迄未能提出原始保險文件,或因管理上疏失之故,不能據以推論受益人為被告一人;又原告審核本件保險金受領人,所憑文件包含被告自行製作之「受領權人系統表」(中院卷第7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被告於該受領權人系統表填載自己為唯一受領權人,自不能僅憑原告依該受領權人系統表等相關資料而允由被告具領全額保險金之結果,推斷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為被告一人,被告所辯尚不足以推翻本院採信原告主張之心證。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575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中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5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