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 告 陳佑任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陳承祐蔣云依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蔣云依為吳蓉家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發函通知蔣云依就原告陳承祐聲請追加蔣云依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蔣云依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蔣云依就本件備位聲明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佑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吳蓉家全體繼承人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變更如下貳、
一、㈡所示(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蔣云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就蔣云依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佑任之配偶吳蓉家生前於88年10月6日向美商紐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被告併購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概括承受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投保主約「終身壽險主約(WL)」、附約「癌症終身保險附約(CR)」、「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R)」、「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HW)」、「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MI)」、「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MR)」(保單號碼:LTCH002769,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為吳蓉家身故時之配偶。訴外人蔣淵舟(嗣更名為蔣宏茂)於104年11月4日與吳蓉家離婚,蔣宏茂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吳蓉家於112年4月21日死亡,原告陳佑任為其死亡時之配偶,被告應理賠原告陳佑任。若鈞院認受益人非吳蓉家身故時之配偶即陳佑任,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理賠吳蓉家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佑任(配偶)、陳承祐(子)、蔣云依(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佑任1,301,174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佑任、陳承祐、蔣云依1,301,174元等語。
㈡並聲明:
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佑任1,301,17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閱卷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吳蓉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佑任、陳承祐、蔣云依1,301,17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閱卷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要保人吳蓉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依保險法第108條及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於「身故受益人姓名、與被保險人關係」欄位指定「蔣淵舟(夫妻)」為身故受益人。吳蓉家與蔣宏茂於104年11月4日於南投地方法院和解離婚,然吳蓉家於投保迄今皆無提出變更身故受益人之相關申請紀錄。吳蓉家曾於89年10月8日以契約變更方式,申請為配偶加保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被告並於104年12月28日收受吳蓉家提出契約變更申請,取消配偶附約書面資料,並於104年12月31日(誤繕為108年12月31日)以契約變更批註通知,同意要保人取消附約申請生效等情,應認吳蓉家明確知悉其具有行使保險契約變更之權利,惟至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止,吳蓉家並無再向被告提出契約變更受益人等情事,縱原告提出其與吳蓉家結婚,並收養吳蓉家之子即陳承祐等相關事證,仍不生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指定身故受益人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為要保人指定之蔣宏茂。
㈡原告陳佑任曾於112年9月19日提出保險金申請書,並檢附被
保險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死亡證明等文件,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以保戶理賠照會單通知原告陳佑任補正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確認書、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保險金申請書等文件,然聯繫原告陳佑任後,原告陳佑任表示欲撤回本次理賠申請,被告確認其意願後,已退還前已提出之正本文件,被告自始未拒絕理賠給付原告陳佑任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陳佑任之配偶吳蓉家生前於88年10月6日向美商紐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被告併購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概括承受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投保主約「終身壽險主約(WL)」、附約「癌症終身保險附約(CR)」、「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R)」、「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HW)」、「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MI)」、「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MR)」(保單號碼:LTCH002769),要保書記載「身故受益人姓名、與被保險人關係:蔣淵舟(夫妻)」,迄至吳蓉家死亡止,並未申請變更受益人。
㈡吳蓉家與蔣宏茂於88年6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原告陳承祐及
蔣云依,吳蓉家與蔣宏茂於104年11月4日離婚,吳蓉家與原告陳佑任於106年8月1日結婚。
㈢吳蓉家就不爭執事項㈠之保險契約,於104年12月28日填寫保
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記載「取消配偶紐約人壽意外害住院日額保單附約及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乙型」等語,以郵寄方式通知被告,經被告受理於104年12月28日午夜12時生效。
㈣吳蓉家於112年4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陳佑任、陳承祐、蔣云依,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㈤原告陳佑任前曾向被告申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理賠,經被告通知補正資料,嗣撤回理賠申請。
㈥吳蓉家投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關於應給付之對象及金額、項目如下:
1.給付身故受益人部分:主約終身壽險100萬,附約有癌症終身保險附約30萬跟住院醫療保險附約974元、200元,共1,301,174元。
2.原本應給付被保險人吳蓉家,但因吳蓉家已經死亡,應該給付其法定繼承人的部分:
⑴癌症終身保險附約6000元及3000元。
⑵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未到期保費1,419元。
⑶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有3000、4000、1500、750元。
⑷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未到期保費216元。
⑸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未到期保費27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
左列事項: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四、依第118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保險法第10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屬人壽保險,要保人吳蓉家於00年00月間投保系爭保險時,於要保書就「身故受益人姓名與被保險人關係」欄位係填載「蔣淵舟(夫妻)」,依前開規定,該記載係指定受益人為蔣宏茂即蔣淵舟,其後關於(夫妻)之記載,應屬當時受益人蔣宏茂與被保險人即要保人吳蓉家之關係之說明,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㈡次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
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上開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保人除已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本得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僅是未依保險契約約定履行一定之程序者,對保險人不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而已。
1.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吳蓉家放棄處分權之聲明,則吳蓉家仍得依前開保險法之規定,處分其指定受益人之權利。
2.次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以要保人吳蓉家如欲變更受益人時,須具備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檢附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通知(送達)被告時,始對被告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惟查,要保人吳蓉家於00年00月間投保系爭保險之初,除於系爭保險契約指定蔣宏茂為受益人外,曾於89年10月8日以契約變更方式申請為配偶加保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嗣於104年11月4日要保人吳蓉家與蔣淵舟和解離婚後,要保人吳蓉家僅於同年12月28日就前開配偶附約保險為取消之申請,但並未為變更受益人之申請,經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以契約變更批註通知同意要保人吳蓉家取消附約申請,此亦有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變更批註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要保人吳蓉家於保險事故(死亡)發生前,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檢附相關書面通知被告變更指定受益人,縱原告陳佑任主張吳蓉家因病住院,不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意思表示,旋即病逝云云乙節屬實,依前開約定,對被告仍不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為要保人吳蓉家投保時所指定之原受益人即蔣宏茂,堪以認定。
㈢再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
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保險契約約定有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即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不論該受益人是否為要保人之配偶或法定繼承人。換言之,保險契約所保障之內容為「保險利益」,即被保險人對於特定客體或自己生命、身體、健康等之關係。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損害即為保險利益之反面),保險人應將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然在人身保險中,若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死亡,當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即無法受領保險金,因此保險契約中,須有一受益人存在之必要。受益人在保險契約上之地位,係純享受利益之人,不負交付保險費義務。其所有之保險金請求權,係本於保險契約而來,屬固有權,故保險法第112條亦規定保險金額於被保險人死亡時,應給付予受益人,不得歸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查,本件要保人吳蓉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約定受益人蔣淵舟,且於吳蓉家死亡前,並未變更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經認定如上,則蔣淵舟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在要保人吳蓉家未變更保險受益人前,不因吳蓉家與蔣淵舟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而受影響。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既為蔣淵舟,縱要保人吳蓉家與蔣淵舟離婚,亦不影響蔣淵舟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本件先位原告陳佑任與備位原告陳佑任、陳承祐、蔣云依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要保人吳蓉家身故受益人保險理賠金1,301,174元(含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終身壽險100萬元,附約有癌症終身保險附約30萬元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974元、200元,合計1,301,174元),依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先位原告陳佑任及備位原告陳佑任、陳承祐、蔣云依均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01,174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備位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