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堡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珠訴訟代理人 周德勝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4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再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減縮及追加,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訴外人光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怡公司)「安
平港圍堤工程(剩餘土方置放區)」及「安平港環港道路翻修」工程中之「甲種安全圍籬租賃、工程工務所組合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2年1月5日與光怡公司簽立「委辦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地點為:臺南安平港甲副堤、南防坡堤及南內堤周邊場地;工程項目為:⒈租賃式甲種安全圍籬組立與工程完工拆除作業,預定施工長度約1,000公尺;⒉工地工務所一層組合屋1棟,面積約60坪;總價金為285萬414元(含營業稅)。原告於112年3月22日與被告簽約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詳如附表一保險單及「新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下稱基本條款】所示),並支付保險費,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21日0時起至113年6月30日24時止,承保範圍包含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
㈡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112年7月24日至28日因中度颱風杜蘇
芮侵襲,造成堤防圍籬倒塌,致長度347.75公尺(含大門長度8公尺)之圍籬及大門(下合稱圍籬A)遭海浪沖走;112年8月1日至4日中度颱風卡努侵襲,致長度121公尺之圍籬(下稱圍籬D)遭海浪沖走;112年8月28日至31日中度颱風蘇拉侵襲,致長度141.75公尺之圍籬(下稱圍籬E)遭海浪沖走,上開A、D、E圍籬均因落海而無法回收再利用,原告合計受有長度610.5公尺圍籬【計算式:347.75公尺+121公尺+
141.75公尺=610.5公尺】之損失。而上開全阻式圍籬1組(長度2.25公尺)之原料成本約為3,543元【包含:角鐵及鋼板】,施工組裝成本約為2,555元【包含:組裝工資、噴漆、運費、太陽能燈具(含安裝費用)、防溢座(不含水泥)、現場安裝費(含吊車費)】,合計為6,098元【計算式:3,543元+2,555元=6,098元】,故每公尺圍籬之重置成本約為2,710元【計算式:6,098元÷2.25公尺≒2,71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爰以2,700元作為請求賠償之計算基準,故原告因A、D、E圍籬滅失所受之損害金額,即為上開圍籬重置成本164萬8,350元【計算式:2,700元/公尺×610.5公尺=164萬8,350元】。上開A、D、E圍籬因颱風侵襲滅失,屬系爭工程在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營造工程財物毀損、滅失,原告並已依約拍照存證及通知被告出險,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原告因A、D、E圍籬滅失所受損害164萬8,350元,扣除約定之百分之10原告自負額即16萬4,835元後,賠償原告148萬4,001元【計算式:164萬8,350元-16萬4,835元=148萬3,515元,惟原告請求148萬4,001元】。
㈢若認被告承保範圍不包含系爭工程之工程材料本身,僅包含
總工程費,則原告因上開颱風侵襲致A、D、E圍籬損壞、滅失,需修補圍籬,額外支出重新製作圍籬(不含材料)費用22萬6,720元【包含:⒈製作圍籬師傅工資,每人每日3,500元,需4人合作,工作需時8.72日,共計12萬2,080元;⒉拖板車運費,每日運費1萬2,000元,需時8.72日,共計10萬4,640元】,及運至工地現場安裝等費用91萬6,404元【包含:
⒈專業安裝師傅工資,每日每人2,000元,需4人合作,需時19日,共計15萬2,000元;⒉拖板車運費,每日運費1萬2,000元,需時19日,共計22萬8,000元;⒊吊車費用(協助圍籬定位),每日1萬2,000元,需時19日,共計22萬8,000元;⒋噴漆師傅工資,每公尺550元,共610.7公尺,共計33萬5,885元;⒌水電師傅費用,每公尺100元,共610.7公尺,共計6萬1,070元;⒍防溢座師傅安裝工資,每公尺405元,共610.7公尺,共計24萬7,334元;上開各項合計應為125萬2,289元,惟原告僅請求91萬6,404元】,上開額外支出費用合計114萬3,124元【計算式:22萬6,720元+91萬6,404元=114萬3,124元】,扣除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原告自負額百分之10即11萬4,312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02萬8,812元【計算式:114萬3,124元-11萬4,312元=102萬8,812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萬4,001元及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萬8,812元及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一事並不爭執;惟系爭保險契
約基本條款第4條明定:產物營造綜合保險承保範圍,為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及管理費等,並應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因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提供光怡公司使用之圍籬,嗣會再由原告負責拆除帶回,原告自光怡公司取得之工程款項,相當於圍籬之租金,原告仍保有圍籬之所有權,故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內容,才會將「承保工程供給材料」、「施工機具設備」及「拆除清理費用」項目記載為「刪除不保」。是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內容,僅有「承保工程合約金額」,即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含運費、稅捐、管理費及臨時工程之工程費等,並不包含工程材料。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圍籬滅失情形,原告購置新圍籬之材料成本
費用,並非被告承保範圍;原告購置新圍籬後,將新圍籬運送至工地安裝之運費,及重新安裝組立圍籬之費用,則確屬被告承保範圍。是以,原告以A、D、E圍籬因颱風滅失為由,先位請求被告賠償A、D、E圍籬重置成本148萬4,001元及利息,因圍籬材料本身非被告承保範圍,並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因A、D、E圍籬滅失,額外支出之重新製作(不含材料費)及搬運費用102萬8,812元及利息,雖屬被告承保範圍,惟原告僅就杜蘇芮颱風所造成之圍籬損害部分通知被告出險,卡努颱風、蘇拉颱風所造成之圍籬損害部分,則均未通知被告出險,程序不備,且原告亦未就其所主張之重新製作、搬運組裝圍籬費用計算方式及依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上開原告主張因A、D、E圍籬滅失所受之損害,更經光怡公司補償給付原告,原告所受損害既已自他處獲得填補,依產險損害填補原則,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光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5日簽立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工程地點:臺南安平港甲副堤、南防坡堤及南內堤周邊場地;工程項目:⒈租賃式甲種安全圍籬組立與工程完工拆除作業,預定施工長度約1,000公尺;⒉工地工務所一層組合屋1棟,面積約60坪;總價金285萬414元(含營業稅)。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兩造於112年
3月22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及其主、次要承包商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21日0時起至113年6月30日24時止,承保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基本條款第1、4、6條內容節錄如附表二所示。
㈢光怡公司就系爭工程報酬部分,已給付原告「全組式圍籬」4
96組(數量:1,116公尺,每公尺單價:1,650元)、「半組式圍籬」11組(數量:19.8公尺,每公尺單價1,650元)之報酬196萬7,774元(給付方式:訂金34萬6,500元,另再給付162萬1,274元)。光怡公司另已依本院卷第55、94頁所示3張請款單,分別給付原告69萬3,761元、9萬5,288元、11萬841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向光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5日簽立
系爭工程契約,並以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兩造於112年3月22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如附表一及基本條款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新光產物保險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等為證(見補字卷第17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原告以其於系爭工程中架設之A、D、E部分圍籬,分別於112
年7月24日至28日因杜蘇芮颱風侵襲、112年8月1日至4日因卡努颱風侵襲、112年8月28日至31日因蘇拉颱風侵襲而倒塌或遭海浪沖走,致原告合計受有長度610.5公尺圍籬滅失之損害,依系爭保險契約先位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原告百分之10自負額後之圍籬重置成本148萬4,001元及利息,備位於本院認定被告承保範圍不包含圍籬材料成本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原告百分之10自負額後之圍籬製作費用(不含材料)及搬運安裝成本102萬8,812元及利息,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內容確為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賠償責任之承保範圍,及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並依約通知被告出險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承保範圍,惟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明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4條亦明定:「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及管理費等,並應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尚保有特別約定將特定事項排除於承保範圍之權利。而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已明白記載「承保工程供給材料」、「施工機具設備」、「拆除清理設備」為「刪除不保」,系爭保險契約承保項目僅有「承保工程合約金額」,保險金額為「285萬414元」,此有該保險單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7頁),顯然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之範圍,僅涵蓋系爭工程合約金額,亦即於原告未能完全取得工程合約報酬、或為工程支出其他費用之情形,被告對此等金額負賠償之責,並不及於工程供給材料本身之賠償。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包含工程材料,系爭工程圍籬滅失重置之材料成本,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自屬無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解釋,應依保險法第5
4條第2項規定,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且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不得以保險單記載「刪除不保」之文字,遽認被告得不負保險人責任等語。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內容,已明確就「承保工程供給材料」、「施工機具設備」、「拆除清理設備」記載為「刪除不保」,殊無原告所稱契約解釋有疑義之情形,尚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且原告向被告申請投保,被告自有審核決定承保事項之權利,被告承保範圍之大小、項目多寡,亦會相當程度反應在原告支付之保險費數額上,並無原告所稱其對保險契約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是以,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及基本條款之約定,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並不及於「承保工程供給材料」,堪可認定,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圍籬滅失之全部重置費用148萬4,001元及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被告承保範圍包含「承保工程
合約金額」,此依基本條款第4條約定,係指完成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及管理費等,並應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於本案圍籬因颱風滅失之情形,被告承保範圍有包含原告購置新圍籬後,將新圍籬運送至工地安裝之「運費」費用,及重新「安裝組立」圍籬之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191頁),則原告於A、D、E圍籬滅失後,重新購置圍籬所支出之新圍籬運費及安裝組立等費用,確屬被告承保範圍,堪可認定。惟原告除於112年7月28日就其主張杜蘇芮颱風造成之損害部分,曾向被告出險,此據其提出出險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卡努、蘇拉颱風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曾收到原告之出險通知(見本院卷第112、30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作為其確實曾向被告為此二次出險通知之證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基本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通知義務。再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102萬8,812元修補圍籬運費、安裝組立費用部分,業經本院諭知應提出所主張之各項費用計算依據及證據資料,並給予相當時間提出(見本院卷第186頁),然原告仍僅以文字敘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單據以為佐證,自難認其就因圍籬滅失額外支出修補、搬運及安裝費用所受之損害,已盡舉證之責;且原告業已就因颱風造成之圍籬損害修復費用,與光怡公司達成協議,由光怡公司依協議後每公尺單價,給付原告重新修復製作圍籬及恢復組立、移設至工地之施工費用乙情,業據光怡公司以113年12月25日(113)怡字第27號函文函覆甚詳(見本院卷第221至263頁),原告亦不爭執收受光怡公司給付之此等款項(見本院卷第301頁),則原告因颱風致圍籬毀損滅失,因而額外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業由光怡公司給付填補甚明。原告既未就其所受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為足夠之舉證,亦未證明其就卡努、蘇拉颱風造成圍籬滅失部分曾向被告為出險通知,其所受損害更經光怡公司給付修補費用填補在案,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償A、D、E圍籬因颱風侵襲損壞、滅失而需修補另行支出之運費、安裝組立等費用102萬8,812元及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訴外人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員郭素吟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有向郭素吟通報因卡努、蘇拉颱風造成之損失,請郭素吟向被告通知出險之情(見本院卷第126頁);惟依原告所述,郭素吟僅係南山人壽員工,並非被告員工,縱其有受原告委託協助向被告通知出險之情,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出險之通知,難認有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48萬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2萬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內容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依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金額:新臺幣)項次 承保內容 保險金額 每一事故自負額 一 承保工程合約金額 285萬414元 損失之10%,最少10萬元 承保工程供給材料 刪除不保 合計 285萬414元 二 施工機具設備 刪除不保 三 拆除清理設備 刪除不保 總保險金額:285萬414元【附表二】新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節錄)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告,下同)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為營建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經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4條: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及管理費等,並應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上述總工程費遇有增減時,被保險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調整保險金額。總工程費依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得細分計算者,其保險金額應依個別明細項目分別適用。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金額應為其新品重置價格。 第6條:自負額 對於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