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許瑞麟相 對 人 包浩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暐仁相 對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於112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裁定異議人即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惟異議人起訴時因不懂法律,導致前開訴訟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遭法院裁定駁回,因前開訴訟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得續行起訴,異議人會再請律師代寫狀紙另行起訴等語。
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91條第1項、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前開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並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經本院職權調查無誤。則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須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至異議人主張前開訴訟未經言詞辯論即遭被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將另行起訴云云,惟異議人是否另行起訴,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830元,係屬二事,異議人之主張,自不足採。況異議人稱伊係因案件合意停止未聲請續行訴訟,致案件未經言詞辯論而被法院駁回,將另行起訴云云,實則,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最早應為109年度勞訴字第95號案件(第一案),第一案兩造合意停止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在第一案後,原告已「另行起訴」即本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本案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案件(第二案),而第二案經本院裁定駁回係因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予補正,準此,異議人早已「另行起訴」,係因遲未補正起訴要件而經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830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