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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剛毅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偉程相 對 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9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和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154,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嗣本案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判決異議人(即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因本案已終結,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裁准撤銷,亦由本院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系爭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復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准予強制執行。而嗣異議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此有本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頁),而異議人亦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此有111年8月31日南院武110司執全明字第250號通知在卷可參(卷一第29頁)。再兩造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6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本案判決既全部勝訴確定,自足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以,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本案全部勝訴判決(即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6號判決)附表一與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關於支票之記載相異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然就前開支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經核前開支票均相符無誤,司法事務官為裁定時未查明於此,即駁回異議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裁定准許異議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