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瑾嬿即黃貞潔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111年12月15日起應予延長1年(即自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112年12月15日起開始履行」(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原裁定係於112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自110年12月15日起開始還款【應給付異議人之金額為每期新台幣(下同)759元共72期】,截至111年11月15日止(更生方案應繳至第12期,應繳款總金額為9,108元),惟相對人僅繳款4,590元,尚短繳4,518元,且已於111年9月報送毀諾。原裁定雖准予展延12個月,但並未說明上述短繳金額如何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裁定相對人自110年5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內容為:相對人應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72期,每期清償1萬1,038元,共應清償79萬4,736元,清償成數百分之58.19。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7日以其目前履行更生方案中,且因子宮肌腺症,自111年10月27日至31日間住院手術治療,術後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年(即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停止履行),並自112年12月起,依原更生方案履行,經原裁定准予自111年12月15日起延長履行期限1年。惟相對人就應依更生方案繳付予異議人之款項,僅履約6期,自111年6月起即未再繳款,且經異議人於111年9月報送更生毀諾,有異議人111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卷第67頁),是依上開更生方案約定,相對人於111年6月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不得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原裁定准予其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尚有違誤,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