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江俊億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吳其穎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吳其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為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2年2月3日收受原裁定,於112年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257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雖經原裁定認為價值僅有新臺幣(下同)692,691元,其上又設有100萬元之抵押權,認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處分。然異議人前於106年間聲請執行之鑑估價格高達1
11.9萬元,且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屋之實價登錄價格約介於450萬元至998萬元間,相鄰之門牌號碼中華南路1段125巷35弄8號房屋登錄成交價格亦高達555萬元,足證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現值逐年增長,原裁定所認定之不動產現值顯不合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續行清算程序並追加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原裁定係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依其調查蒐集債
務人財產之結果,考量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僅3分之1,現值692,691元,前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797號執行事件歷經2次拍賣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0-1條規定拍賣無實益而程序終結,且系爭不動產上尚有設定100萬元之抵押債權未清償,而認不列入分配。異議人雖主張依最新實價登錄價格顯示,系爭不動產價值約介於450萬元至998萬元間,鄰近之房屋價格亦高達555萬元云云。查,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僅係鄰近不動產之交易結果,惟個別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會因時間、地段、屋況、買賣交易雙方之需求、議價能力,甚至政府政策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尚難僅以鄰近不動產之成交價格認定系爭不動產亦當然應以該價格交易。況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僅3分之1,在考量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及實際使用居住之狀況下,是否得以順利變賣亦屬有疑。另依目前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通常未必能於第一次拍賣即拍定,而以第一次或第二次減價拍賣為常情,且法拍價格通常僅為市價之6至8成,另須再扣除拍賣程序費用及相關稅費後,所剩無幾,遑論系爭不動產尚設定有100萬元之抵押債務未清償,應認無變價實益。
㈡另觀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消債條例之制定系為妥適調整
消費者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異議人雖請求以拍賣系爭不動產方式受償,然系爭不動產係供債務人及家人賴以安居,從而,若令債務人處分現有之自有住宅,其勢必需租屋居住,更增加債務人之支出,反不利於債務人之更生,且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是異議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