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湘屏即黃靜宜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駁回申報債權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申報債權之聲請,惟異議人不服,並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申報債權之期間内提出債權說明書,確有疏失,然更生程序本係法院賦予債務人重生之機會,是若此次更生程序未把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將致相對人對外之債務未能一次處理,並造成相對人未來可能需再面臨第二次聲請更生程序處理債務,滋生困擾並辜負立法美意。為此,懇請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本件債權表及更生方案程序中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是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111年7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2日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1年8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11年8月3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又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載於債權人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如欲於更生程序行使債權,須於本院公告之申報、補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然異議人遲至112年1月3日始申報對於相對人有新臺幣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準此,異議人主張之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為更生債權,本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債權,惟異議人既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依前開說明,不論有否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是異議人主張應將其債權列入債權表及更生方案程序中云云,即無足採。至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意疏漏、逃避債務,而未申報異議人之債權,亦僅為異議人未申報更生債權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之爭議,尚無從作為其得補申報債權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始行申報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補報債權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