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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南雄相 對 人 陳錦艷

歐雅玲

洪美枣王朝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陳錦艷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再者,假扣押裁定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聲請、撤銷假扣押否准之請求為形式上審查,至於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另假扣押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將來強制執行,惟恐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利用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執行,放任假扣押之暫時性狀態長久繼續存在,造成債務人經濟及精神上之危害,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由債務人督促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而若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或不合法者,即視為未起訴,債權人其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仍應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時,債務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㈠就相對人陳錦艷而言,異議人已於112年4月27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5元予陳錦艷,加計其前已給付陳錦艷126萬6798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合計給付金額可認已依調解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48號)履行完畢,而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聲請撤銷此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應屬有據。

㈡就其餘3位相對人而言,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曾提起訴訟,嗣

經視為撤回起訴,且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效果相同,其自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假扣押裁定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聲請、撤銷假扣押否准之請求為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調查審認假扣押之本案債權人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等實體法律關係爭議之權限。債務人如就相對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異議人復未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要難執此遽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而許其撤銷假扣押。自難依此而准許異議人為撤銷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陳錦艷部分,於本院裁定前,已有合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事,自應准許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即無可維持,爰廢棄之,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3位相對人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情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