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相 對 人 郭癸男即萬力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742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7428號民事裁定,係於112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2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茲異議人於112年5月9日對該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預警停止正常營業且遷離保全標的物,依據雙方所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系爭保全契約已視為終止,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5條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相對人應給付1年服務費為違約金及拆除費用,應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等事項;債權人就其請求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定有明文。
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四、雙方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元;詎相對人於112年2月間無預警停止正常營業、遷離保全標的物;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得不經書面催告他方,視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雙方權利義務於系爭保全契約視為終止後,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約定辦理等事實;由於系爭保全契約視為終止可歸責於相對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應賠償1年份服務費用18,900元;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並應負擔拆除器材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台南客服部-諮詢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參以該諮詢單確實記載於112年2月9日完成拆機,衡情若相對人仍於保全標的物(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正常營業,當無任由異議人拆除器材之理,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五、原裁定認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不必然即有終止契約之意思,異議人亦未釋明債務人有何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故異議人不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固非無見。然此乃係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陳述過於疏漏所致,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既已補充陳述系爭保全契約視為終止、其得請求給付1年份服務費用及拆除契約費用之依據,自仍應予准許。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