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相 對 人 陳筱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453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4532號民事裁定,已於112年3月29日送達異議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3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異議人於112年4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民事聲請異議狀上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茲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所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會員合約),原合約期間雖係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然健身房停於疫情期間因進入三級警戒而停業2個月,故異議人應主動延長其會籍即合約期間;相對人又申請暫停會籍3個月,故合約期間結束日應順延5個月,為111年9月27日;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未繳納月費,異議人依約於111年8月1日催告繳費並請求補足月費差額新臺幣8,539元,實屬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仍未依約繳費,依據系爭會員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系爭會員合約自動終止,其並得依系爭會員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補足月費差額云云(見司促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13頁)。然縱假設系爭會員合約已依系爭會員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而自動終止,該項既僅約定「逾二十日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而未約定應依第7條即合約所載第7點「補足其差額」(見司促卷第8頁),本院當難率認異議人主張其得依系爭會員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補足月費差額,為有理由。
五、從而,本件難認異議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