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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羅佳惠相 對 人 曾凱筠

辰安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蘇純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1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曾凱筠、辰安護理之家於105年7月、106年間合計向異

議人邀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經營辰安護理之家,兩造於簽立105年7月15日、106年1月1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於每年1、4、7、10月分別將營業利潤100,000元匯入異議人帳戶內,以5年為期,異議人可於111年2月10日領回出資3,000,000元。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異議人已提出匯款申請書載明匯款金額,則異議人已釋明與相對人曾凱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曾凱筠之支付命令聲請部分,稍嫌速斷。

㈡經異議人向辰安護理之家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詢

辰安護理之家之組織型態等相關資料時,主管機關就其管轄醫療或護理單位之相關資料,除需求機關單位以公文申請調閱提供外,未對一般民眾開放申請調閱,故僅得從主管機關公告辰安護理之家之最新代表人為蘇純磬,且獲悉依法律規定,有關護理之家負責人雖非一定是實際經營者,但需具有醫事或護理背景之專業人員才可擔任此職務,而異議人與相對人曾凱筠間有姻親關係,知悉相對人曾凱筠具有護理專業背景。另由辰安護理之家坐落地點為相對人曾凱筠之養父所有,相對人曾凱筠之養父為辰安護理之家之實際經營者,且系爭合約書簽立時蓋用辰安護理之家大章,故應可推認簽定系爭合約書時,相對人曾凱筠為辰安護理之家之代表人。退步言之,縱使相對人曾凱筠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並非辰安護理之家之代表人,或未取得辰安護理之家之授權,然此並不影響異議人與相對人曾凱筠間成立本件借貸關係,辰安護理之家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就本件借款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意旨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系爭合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然觀諸系爭合約書,封面記載「投資合約書」,內容則記載甲方(即辰安護理之家,代表人為曾凱筠)、乙方(即異議人),共同「出資」辰安護理之家,由異議人「出資」作為營業資本,並按期取得營業利潤等語,並無任何有關「借貸」之文字記載(司促卷第9至17頁)。另異議人所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23、29頁),僅能釋明異議人曾於105年7月21日、106年1月20日分別匯款2,100,000元、900,000元至相對人曾凱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事實,然匯款原因多端,無從僅以上開匯款申請書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依異議人所提上開資料,難認異議人就其主張有借貸金錢給相對人之事實已為釋明。㈡況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封面及最末尾,均記載甲方為「辰安護

理之家,代表人:曾凱筠」、乙方「羅佳惠(即異議人)」,是依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曾凱筠係以「辰安護理之家代表人」之身分與異議人簽立系爭合約書。惟異議人就辰安護理之家之組織型態究係獨資或合夥?若為獨資,係由何人獨資設立?若為合夥,合夥人為何人、相對人曾凱筠是否有代表辰安護理之家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權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雖於112年3月1日以民事補正狀提出臺南市一般護理之家名冊、辰安護理之家網路列印資料(司促卷第31至33頁、45),然此至多僅能釋明辰安護理之家目前之負責人為蘇純磬,無法釋明系爭合約書簽立時,相對人曾凱筠係辰安護理之家之代表人;另異議人所提出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之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司促卷第37至43),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曾凱筠係有權代表辰安護理之家簽立系爭合約書。是以,依異議人所提資料,尚難認異議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相對人應對異議人負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項之責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