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第9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5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5月2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不否認異議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已不得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異議人於111年9月27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嗣於111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各債務人催告限期其等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等行使權利,並無違誤,原裁定認異議人需於囑託執行之法院向第三人發給撤銷命令,並由第三人收受後始謂訴訟終結,顯有違誤。況雲林地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鼎公司)之存款債權,扣押期間不影響銀行發給存款利息,於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至第三人收受新北地院撤銷命令前,受擔保利益人並不會發生損害,而采鼎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已逾7個月未提出任何訴訟,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異議人於1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本院遲未為任何裁定,異議人始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原裁定卻認對於存款債權511元部分可能受損害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不符合比例原則。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於111年10月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於111年10月5日送達相對人采鼎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相對人謝麗真、賴啟超,並未送達相對人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相對人中鋼鼎公司部分並未合法送達,原裁定一方面認定異議人確實有送達相對人賴啟超,一方面卻又認異議人未送達相對人中鋼鼎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啟超,二者顯相矛盾。再者,催告限時行使權利之目的在於告知受擔保利益人,使其等於認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情形下能速予提出訴訟,異議人之存證信函均係載「本公司與貴公司與台端間……」,衡情可推知該存證信函旨在定期催告相對人等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原裁定之見解無非要求賴啟超收受兩份內容一模一樣之存證信函,異議人之存證信函既已送達相對人賴啟超,原裁定之認定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規定。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雖於111年9月19日具狀向雲林地院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雲林地院發函受囑託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撤回囑託執行,然彰化地院之撤銷執行命令係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第三人,新北地院之撤銷執行命令則於111年11月4日送達第三人,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24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無訛,又觀之上揭規定說明,關於假扣押之執行雖經聲請撤回,仍需待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始得謂訴訟終結,又撤銷執行命令既未經宣示或公告,參酌上揭規定,自應於送達時始生效力,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係於111年11月4日始生撤銷效力,易言之,於111年11月4日始得謂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進而異議人於111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之上揭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異議人不得以其於111年10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作為其已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之證明。另異議人雖於1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采鼎公司、中鋼鼎公司、謝麗真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采鼎公司、中鋼鼎公司、謝麗真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雲林地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於112年5月31日送達,然異議人卻漏未聲請催告相對人賴啟超限期行使權利,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賴啟超部分,亦難認已為催告其限期行使權利。綜上,異議人所為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催告,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