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莊海東
王先義
陳茂興
盧雀華相 對 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永昌相 對 人 黃碧連
陳國庭陳耀光楊木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依本院一○五年度司裁全字第八四三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之臺南市政府出具如附件所示之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返還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書,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陳明對於債務人騰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揮公司)可能發生之損害業已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亦未定期催告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騰揮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惟騰揮公司業已解散並清算完成,兩造已於109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騰揮公司倘如有所損害,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應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爰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返還。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
)、陳永昌、黃碧蓮、陳國庭、陳耀光及騰揮公司(下合稱債務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假扣押裁定,提出如附件所示臺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併539號、540號、5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異議人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經異議人與債務人於109年12月2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消上字第1號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異議人復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碧連、陳國庭、陳耀光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772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業據異議人提出前揭裁定、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35頁),勘認為真實。系爭執行程序因兩造和解經異議人撤回後,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騰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於112年7月2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就本件異議人取回保證書一事無意見,並同意異議人取回保證書(本院卷第31頁),據此,異議人之本件聲請即合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而應准予返還保證書。
㈡相對人陳永昌及楊木象部分均非本件保證書之受擔保利益人
,則異議人就陳永昌及楊木象部分之聲請,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保證書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