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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 馮國忠相 對 人 歐志成

葉宛宜林珠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該裁定於112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9月12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聲請狀收文戳章(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61號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56號(異議狀誤載為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5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10年度存字第1260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撰寫「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下合稱民事聲請三狀),於同日以普通掛號函件方式寄送法院,並於同年6月30日送達,法院收件後即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聲請三狀係以同一掛號函件寄送,法院既已依異議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即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可見民事聲請三狀均已為法院所收受無訛。惟異議人嗣接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承辦人來電表示該案之承辦股已非異議人所撰寫「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上記載之案號及股別(原載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56號東股),應係「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祥股」,異議人為求慎重,即於同年7月6日再次撰寫「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變更狀內之案號股別為「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祥股」,並於同日寄出、同年7月7日送達法院。因上開寄送之掛號信件,經查詢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郵遞結果,均顯示「投遞成功」,顯見異議人確實已寄送撤回執行狀並經法院收訖,法院收存不明,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裁定卻以假扣押卷宗內未見撤回執行狀,認定假扣押程序未終結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及提供擔保聲請執行後,如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即須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後方可為之,否則難謂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而得確定。

㈡異議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29日撰寫及以普通掛號函件方式寄

送民事聲請三狀(即「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並於同年6月30日送達法院等情,固據其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予以證明。惟查,聲請人係以郵件掛號方式寄出,其掛號所附之文件為何,尚無從依函件執據及投遞完成之結果予以認定,上開證據至多證明有郵寄事實及投遞完成之結果。雖異議人主張寄出之「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業經本院收訖並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然此不足以反推認定異議人確實有一併將「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寄送至法院,且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及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卷宗,卷內亦無異議人所稱與「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一併寄出之「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是依上情,自難認定異議人有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寄出該聲請狀經本院收受之事實。

㈢異議人雖稱嗣後接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承辦人來電

表示,該案之承辦股已非異議人所撰寫「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所載之案號及股別(即原載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56號東股),應係「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祥股」,其為求慎重,即於同年7月6日再次撰寫「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變更狀內之案號股別為「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祥股」,並於同日寄出、同年7月7日送達法院等語。然查,異議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受理強制執行之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非異議人所稱之「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至明,且異議人提出其於112年7月6日再次撰寫寄送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之掛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證據,依執據及查詢內容,至多證明異議人有郵寄掛號及投遞完成之事實,尚無從依此認定其於112年7月6日寄出之函件即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書狀;另本院調取異議人所稱之「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卷宗(該案債權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卷內亦無異議人所撰寫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書狀。是異議人主張其已寄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書狀,並經本院收受之事實,依上開調查結果,尚難認定屬實。

四、綜上,異議人聲請准許並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雖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惟假扣押執行程序部分,尚未經異議人聲請撤回,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異議人得以訴訟終結為由而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林勳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