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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 鄭阿粉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65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6651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2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及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執全助字第33號查封伊之財產,然相對人迄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經原裁定駁回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債務人立鑫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籃坤聖、籃國銘、籃坤男(下合稱立鑫公司等4人)及異議人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53萬4147元未償還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第6651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嗣相對人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籃國銘、籃坤男及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32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立鑫公司等4人及異議人應連帶給付2453萬414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54616號支付命令(下稱第54616號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有本院第54616號支付命令、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司聲卷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6651號假扣押裁定、第3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據上,相對人聲請第6651號假扣押裁定請求之原因事實,既與聲請核發第54616號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相對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異議人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向管轄法院起訴,自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意旨另稱相對人於112年間復持665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第3294號強制執行事件有所不當等語,核與本件限期起訴之聲請無關,非本件異議程序審理範圍,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