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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 李克偉代 理 人 李念慈相 對 人 李東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未審反訴,未示異議人有被訴事實,異議人無侵其未使用房屋而強入停車事實,亦無示確定期日,本訴無效判決,訴外裁判無效,代筆遺囑違反民法規定無效,應即續審反訴,相對人是否委任代理人,相對人收反訴書狀繕本無反駁,應駁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異議人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並諭知應由異議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19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民事案件卷宗審核確認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919元,並命異議人應給付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雖持前詞提出異議,惟其陳述實係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核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