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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謝榮銓 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上列異議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聲請暫免繳納聲請費,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南司救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當事人,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112年度南司救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於112年10月31日對原裁定向監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十日異議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依消債條例第7條之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第6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且債務人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債務人現在監執行中,債務人名下土地已被法院拍賣,法院應該可以查明債務人的卡有無錢,即可認定債務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聲請費,准許訴訟救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簡言之,不論債務人欲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皆必經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程序未果之後,方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此乃消債條例明定之程序。且依上開條文規定,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之對象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之對象,係法院或調解委員會,此不同之前置程序路徑,乃屬債務人可為之程序選擇。倘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選擇向法院申請前置調解,必須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另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消債條例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者,僅限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更生或清算別有規定外)」,並不包含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調解程序在內,自不得逾越法律明定準用範圍,亦即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程序,並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如無資力支出聲請費者,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然本件異議人係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非聲請清算事件,自無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債務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裁定准予其暫免繳納聲請費,並無可採。

四、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惟上開規定,係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及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然本件債務人係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不適用非訟程序,且非屬民事訴訟事件,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訴訟救助之要件除無資力外,尚包含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非顯無理由,均涉及法院之判斷或審查。但於調解事件,純係雙方當事人對於私權糾紛,選擇透過法院機構試行調解,法院受理聲請後,僅代為文書之送達,並安排調解時間、地點及適當之調解委員參與調解,至於調解成立與否,端視兩造之糾紛經由調解委員協助調解,雙方是否能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法院完全不涉入案件之調查或裁判,並無聲請事件之勝敗或有無理由之可言,益徵調解事件本質上並無訴訟救助之適用。是以,異議人就其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非聲請清算事件,並無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駁回債務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