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 議 人 陳錦秋相 對 人 陳春桃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合會金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促字15033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1503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核發之失效通知所為之聲明異議,及駁回異議人撤銷上開失效通知及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下稱原駁回裁定),原駁回裁定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原駁回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異議人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經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033號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址之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發生程序上合法之送達效力,殊無再依職權函詢警察機關訪查之必要。詎原駁回裁定以本院於112年9月25日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訪查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經該分局函復查訪表所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該戶籍地址非應送達之處所,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使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形同具文,亦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意旨,難令人折服。
㈡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以戶籍登記
的住址為認定標準,依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期戶籍地址之戶別為「共同生活戶」,依民法第1002條第2項規定「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相對人之配偶曾清元雖於111年6月14日死亡,由相對人之子曾志祥繼為戶長,可知相對人之家屬仍然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而該地址樓下尚出租與中藥行營業,應可收受資料,其不願收受,肇因於相對人欠債倒會、有刑事詐欺罪嫌,怕員警查訪,故於歸仁分局派員訪查時謂相對人不居住於該址。況派員訪查,亦應以文賢派出所第一線人員訪查為主,殊無函請歸仁分局派員訪查之理。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本院112年10月16日南院揚非午112司促第15033號民事科通知應予撤銷。
⒊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03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然於受寄存送達時,其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對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亦不能知悉有受寄存送達之情事,自不得謂為合法之送達。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合會之會款新臺幣(下同)86萬2,500
元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0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8月9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相對人並未領取,本院於112年9月25日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之居住狀況,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112年10月1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16969號函檢送該分局查訪表,記載上開戶籍地址之被查訪人陳炳旭陳稱:上址屋主是曾明智,我們是向屋主承租做中藥行的,相對人於98年就離家出走,我就沒再見過相對人了,相對人沒有居住在這邊,我沒有相對人的聯繫方式等語,本院復以112年10月16日南院揚非午112司促15033號民事科通知,通知異議人因相對人文件無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效,異議人不服,對前揭民事科通知聲明異議,請求加以撤銷,並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無理由,以原駁回裁定加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033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本件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戶籍地址轄區員警現地查訪,被查訪
人陳炳旭陳稱相對人自98年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等語明確,可認已有確切事證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8月9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址時,相對人已久未居住該地址,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自非屬相對人之住居所,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戶籍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仍未對相對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自本院於112年8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迄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3日為系爭駁回裁定時,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不能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效。異議意旨徒以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記載,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戶籍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並無理由。
㈢又依被查訪人陳炳旭所稱,其係向屋主曾明智承租房屋經營
中藥行,相對人於98年就離家出走,沒有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等語,可知縱相對人之家屬仍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亦非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自無代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異議意旨主張其等應可收受資料卻不願收受等語,尚容有誤會。至異議意旨空言質疑係因相對人積欠債務、涉嫌刑事詐欺,始於員警查訪時,由被查訪人陳炳旭向員警表示相對人不居住於該址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以實其說,亦難採憑。
㈣末就異議意旨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意
旨,係在說明送達證書記載情形,僅寄存於派出所及作成1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未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不符,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與本件情形欠缺關聯,異議意旨此部分所為主張,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駁回裁定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訪資料,認定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非其實際住居所,而認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地址所為寄存送達,對相對人未發生送達效力,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院民事科就系爭支付命令失效之通知所為之聲明異議,及駁回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駁回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異議人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