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凱華關 係 人 王依凰
王奉柔王寬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施慧(已歿)間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施慧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3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施慧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王施慧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上開裁定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5日確定;聲請人自相對人106年1月31日發生車禍後即辭去工作,投入全部心力照顧相對人,經被選定為監護人後,迄至112年4月4日相對人死亡為止,不辭辛勞、不計代價,竭盡心力照顧相對人,爰依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王施慧(112年4月4日死亡)為聲請人王凱華及關係人王依凰、王奉柔、王寬慰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腦傷、失智症等,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監宣字第3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於106年8月15日確定在案;嗣關係人王依凰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111年監宣字第386號裁定駁回,關係人王依凰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因相對人王施慧死亡,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裁定本案程序終結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314號、111年度監宣字第386號及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既經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次查,關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情形,依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6號卷內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顯示,因受監護宣告人為意識狀態不明、經氣切及需鼻胃管灌食之全癱臥床病人,有復建、醫療及特殊照顧需求,故經醫院建議安排入住護理之家,聲請人與關係人王寬慰每天到護理之家,分上、下午輪班陪同相對人門診、復建及針灸,並親自照護相對人,諸如鼻胃管餵食、拍背、翻身、身體清潔及換尿布等皆不假他人之手;又該期間相對人因肺炎而多次急診,亦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王寬慰半夜趕赴醫院處理,並在住院期間照護及陪伴,疫情前平日或過年亦會接相對人返家團聚,滿足相對人之親情需求,返家期間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寬慰親自照護;護理之家之護理長說明該機構為團體照護,難以及時處理每位住民的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寬慰每日到機構陪同相對人門診及復健,並密切觀察相對人的狀況反應給護理師,各項照顧工作皆親自處理,機構的照服員退居協助角色,相對人肺炎急診住院,彼等半夜接到通知即趕來醫院,照顧全癱之病人不容易,彼等用心學習各項照護技能,相對人多年皮膚沒有任何壓傷,把相對人照顧的非常好,經統計為家屬探視次數最多者,並獲護理之家頒獎表揚;此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49號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程度及財產管理等各方面事務,需耗費相當時間與勞力、心力,應已影響其可自身從事其他工作之時間,併考量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認聲請人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12年4月4日擔任監護人之報酬以每月3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