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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監宣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舅舅乙○○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參考清單、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舅舅,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