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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監宣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聲 請 人 盧鴻男相 對 人 盧柯雪關 係 人 盧長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柯雪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盧長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柯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有義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盧柯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盧有義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盧長安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有義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盧有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盧長安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盧有義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有義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盧長安為相對人之長子,且業亦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81號准予備查在案,關係人盧長安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有義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盧長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