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顏春菊 住○○市○區○○路000號相 對 人 顏春蘭關 係 人 許顏昭敬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筆錄內容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因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辦理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共有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胞姐甲○○○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上開筆錄內容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共有人,於辦理上開調解筆錄之分割共有物事宜,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姐,非共有人,就辦理上開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