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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監宣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8號聲 請 人 洪麗琪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相 對 人 洪聰文(受監護宣告人)關 係 人 洪芸緹

洪士堯洪雅琳洪高清葉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受監護宣告人洪聰文死亡之前一日為止,擔任監護人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聰文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聰文之女兒,相對人前經鈞院(聲請狀誤載為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方便全天候照顧失智症相對人,現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戶籍址。相對人需固定每三個月至嘉南療養院、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福音診所脊椎復健回診治療,積極配合醫療行為,回診治療也都是由聲請人負責開車接送;因相對人失智症已越發嚴重,且無法回復,故現在都會有大小便失禁,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三餐飲食、衣服的購買、成人尿布、裝假牙、及蛋白素營養食品,一星期三次載相對人至嘉義健身房運動(延緩失智症),相對人房間的清潔打掃、環境衛生、換洗衣物的清洗全都由聲請人一手包辦,且為了照顧相對人,怕相對人出門後即走失,聲請人也無法離開相對人身邊,無時無刻都要在旁照顧。相對人每個月的生活開銷、回診醫藥費、健身課費用、各方面生活照顧費用、營養食品、尿布、衛生用品、無健保給付的醫療費用,目前完全是由聲請人一人支出,爰依法第聲請酌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之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養護治

療、安排就醫、財產管理等職務,業據其提出各類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另於112年10月21日以南院揚家君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8號函詢關係人洪芸緹、洪士堯、洪雅琳、洪高清葉等四人表示意見,其中洪士堯具狀表示相對人生活並無障礙而需要他人服侍之情事,認為聲請人請求報酬金額過高,另洪芸緹、洪雅琳、洪高清葉等三人均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此有關係人等四人分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4紙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全日照護受監護人,堪認聲請人確實協助處

理受監護人之身體照護、財產管理事物,且其中不乏有基於執行監護之職務所付出之勞力及財產管理部分,經考量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辛勞程度,及受監護人之資力,應認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擔任監護人之報酬以每月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