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監宣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聲 請 人 高炳佑相 對 人 高郭素英關 係 人 高淑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郭素英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高淑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郭素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聲請高郭素英名下所有土地出售之許可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郭素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郭素英之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高郭素英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土地出售事宜,然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郭素英同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高淑莉為聲請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郭素英名下所有土地出售之許可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印鑑證明、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請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高郭素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郭素英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聲請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郭素英名下系爭4筆土地出售之許可處分事件,然聲請人既為系爭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郭素英公同共有系爭4筆土地出售之許可處分事件,如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郭素英之法定代理人,顯然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則聲請人聲請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郭素英名下土地出售之許可處分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高淑莉為受監護人高郭素英之女,於本件受監護人高郭素英辦理聲請系爭4筆土地出售之許可處分事件,並非土地公同共有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衡情其若擔任受監護人高郭素英之特別代理人,自當不會任意為違反受監護人高郭素英利益之決定,而為適當之人選。佐以,並無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事,爰選定關係人高淑莉為受監護人高郭素英於辦理聲請土地出售之許可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所選受監護人高郭素英之特別代理人高淑莉,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高淑莉應就其所代理之聲請土地出售之許可處分事件,為受監護人高郭素英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