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2號聲 請 人 洪麗琪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關 係 人 洪芸緹
洪雅琳
洪士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受監護宣告人洪高清葉死亡之前一日為止,擔任監護人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貳壹萬柒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高清葉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洪高清葉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洪高清葉(下稱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效。受監護人自111年12月起,為方便全天候照顧罹患中度失智症之受監護人,共同住居於台南市○○區○○街00號。受監護人行動不便,且有嚴重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確實需要聲請人協助照顧,聲請人亦須開車接送陪同就醫,確實善盡監護人之義務,而受監護人每月所有生活開銷、回診醫藥費用、生活照顧費用、營養食品、無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目前均由聲請人單獨支出;㈡而受監護人之資力有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216,999元,111年度之股利所得67,056元(聲請狀誤載為65,940元),另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以其資力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依受監護人現有資力及財產,應足以支付聲請人報酬。㈢受監護人失智症益發嚴重且無法回復,目前有大小便失禁問題,如受監護人沒有穿著尿布,會憋不住直接便溺於褲子、床上或地上,須由聲請人清理;受監護人每日三餐飲食、衣物或日常必需品採購、環境清潔、衣物清洗等,全由聲請人一手包辦;為免受監護人關在家中,尚需攜受監護人至戶外旅遊、散心;復且擔心受監護人出門走失,聲請人需無時無刻均在旁照顧,期間所耗費時間上、體力上、精神上的支出,均應列入勞力付出的範圍,爰請求酌定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辛勞程度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監護人每月報酬35,000元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9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聲請人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之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起居照料
、安排就醫、採購日常生活及營養品等職務,業據其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類收據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實有協助處理受監護人之身體照護、財產管理事務。雖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來,有關受監護人之養護及其他費用均源自受監護人之帳戶,然其中仍不乏有基於執行監護之職務所付出之勞力及財產管理部分。
㈢經查:
⒈聲請人陳報受監護人每月支出費用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而受監護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2歲之女性,居臺南市,平均餘命為8.9年,則預估迄至餘命年限屆至,尚須支出養護費及其他費用至少約2,317,987元(計算式:21,704元/月×12個月×8.9年=2,317,987元)。
⒉而受監護人名下財產包含存款1,006,594元【新光銀行嘉義
分行473,092元、白河區農會(已扣除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全部款項)32,539元、京城銀行白河分行56,022元、444,941元】、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7,55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及集保股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參,核算受監護人在預估生存期間可處分之財產總額約為3,613,562元【計算式:存款1,006,594元+老農津貼806,340元(7,550×12個月×8.9年)+股票市值1,800,628元=】外,尚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20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11,595,700元,則受監護人名下財產總計價值為15,209,262元。
⒊綜上,核算受監護人之名下財產總額扣除餘命期間之花費
後,剩餘之金額為12,891,275元(計算式:15,209,262-2,317,987=12,891,275),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受照護之需求,並考量聲請人未來8.9年間仍需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期間、耗費之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至受監護人死亡之前一日為止,擔任監護人之報酬以每月1萬7千元計算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