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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票字第 1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980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黃志評

黃渤霖

黃茂謙即弘昱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甲○○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甲○○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為民法於112年1月1日修法前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所明定。又於112年1月1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所明定。而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乙○○、甲○○部分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票原本並陳報提示日,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2月29日,而相

對人黃茂謙係於92年1月2日出生且未婚,此有相對人黃茂謙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資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黃茂謙於簽發本件本票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說明,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內並無相對人黃茂謙母親之簽名,則自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黃茂謙之發票行為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黃茂謙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弘昱工程行係獨資商號,完成發票行為時之負責人為乙○○,嗣該商號於112年1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黃茂謙,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就弘昱工程行部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9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29日 829,200元 682,000元 112年5月31日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