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493號聲 請 人 陳玫丞
陳盈宇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0 條、第1131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查依抗告人所提上開遺囑所載,遺囑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於不能由其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聲請法院指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歿,生前立有遺囑,但未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又無法依民法第1131條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准予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親屬系統圖、遺囑、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遺囑內容所示,遺囑人甲○○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於不能由其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聲請法院指定。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圖、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所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固均已死亡,惟其四親等同輩血親現尚生存者逾十人以上,已達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人數,雖上開親屬多年逾六、七十歲,或彼此鮮少聯繫,尚不能據此即謂彼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或其召開顯有困難,是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先行召開甲○○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即逕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