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日月山慈德禪寺法定代理人 鄭夙雯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美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蔡美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民國111年10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美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法登記之寺廟,被繼承人蔡美玲則為聲請人之住持,聲請人將其所有之財產借名登記於蔡美玲名下,然被繼承人蔡美玲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請求返還財產,已於112年3月18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返還所有物訴訟,又被繼承人蔡美玲其繼承人均已死亡,已無繼承人,為利終止借名契約,故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蔡美玲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寺廟登記證、民事起訴狀、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蔡美玲係原住越南、62年5月1日遷入,查無其他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亦有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20032568號函附卷可稽,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就系爭土地與被繼承人蔡美玲終止借名契約,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美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聲請人雖薦舉大臺南佛教會總幹事李秀金為遺產管理人,並經李秀金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向被繼承人訴請民事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返還所有物訴訟,如由客觀公正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較能期待上開訴訟事件之順利進行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再者,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蔡美玲之遺產管理人部份,又經本院函詢林瑞成等7位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林瑞成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蔡美玲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蔡美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