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王國能受 選任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王國能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維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劉維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維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維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維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維民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條及同條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範之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查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6日死亡,為因其非屬大陸地區來臺退除役官兵,致聲請人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資格,又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基於尊重亡者及服務照顧退除役官兵職責,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歷次訪視資料記錄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為其服務對象,而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另觀之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又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此外,被繼承人生前為聲請人所管理照顧之榮民,因此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身後財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較他人知之更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聲請人亦陳明聲請本院指定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以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堪稱允妥。從而本院認為選任聲請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