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464號聲 請 人 季嘉俊上列聲請人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季吳春桃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第1174條第1 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另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季吳春桃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南院武家君112司繼字第881號通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失去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已非繼承人,則聲請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