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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573號聲 請 人 姜睿詠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故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再按,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韓秀蘭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韓秀蘭係於112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其父姜豫東(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於繼承開始前之101年2月8日已死亡,故由聲請人代位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於繼承權拋棄書上載明其於112年3月1日知悉得繼承,有聲請狀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既係代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繼承權,無待其他繼承人通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縱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始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亦應於112年6月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