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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598號聲 請 人 曾嘉永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郁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曾郁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號,民國109年11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郁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郁芳間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5號訴訟繫在案,然曾郁芳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知選任遺產管理人函文、本院家事庭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曾郁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3741、3791號及110年度司繼字第8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郁芳間目前有訴訟繫屬在案,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曾郁芳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曾郁芳之遺產管理人部份,又經本院函詢許芳瑞等4位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許芳瑞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家事陳明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許芳瑞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曾郁芳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芳瑞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曾郁芳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