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297號聲 請 人 蘇寶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於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下,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德勝(下稱相對人)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向鈞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惟查無相對人戶政登記資料,聲請人爰提起選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俾利訴訟程序之續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初次設籍或歷次變動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任何戶籍登記、年籍等,有臺南○○○○○○○○112年7月25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120053500號函附卷可參。是以,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確切死亡時間及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逕以本件繼承已經開始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相對人係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則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亦得為劉大列聲請死亡宣告,待宣告死亡判決確定後,重行聲請為劉大列選任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