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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54號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林正中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規定明確。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31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正中之遺產管理人,惟因被繼承人的遺產是否能順利變現,實難以預料,如果無法變現,不僅沒有遺產管理人報酬,更要倒貼聲請公示催告費用,爰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正中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遺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顯無繼承人時,成為無主物,對日後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造成損害。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果無法變現,不僅沒有遺產管理人報酬,更要倒貼聲請公示催告費用等語。然聲請人身為律師,對法律程序當屬熟稔,具專業能力,聲請人於111年度司繼字第4318號案件中既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當已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及業務承擔之質量,亦應知被繼承人之遺產或可能需墊付費用,實難僅以遺產難以變價、無力墊付費用等為由,逕予辭任遺產管理人,以免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林正中之遺產管理人,其理由難謂正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