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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384號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41 條所明定。又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13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因被繼承人之遺產能否順利變現,難以預料,若無法變現則無法獲得遺產管理人報酬,更倒貼聲請公示催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而鈞院命聲請人補納公示催告費用一千元,由聲請人支付後,無法自遺產中扣抵,聲請人感到難為,無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為此,聲請解除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由利害關係人聲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70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核前揭解任規定須遺產管理人係由親屬會議選定者,始適用之;如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者,其改任或辭任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命聲請人敘明聲請之真意究為聲請解任或辭任,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通知後,迄未敘明或變更聲明,有本院通知書、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則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