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601號聲 請 人 錢正平上列聲請人請求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被繼承人錢黃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弄00號)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三、凡被繼承人錢黃秀鳳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錢黃秀鳳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為被繼承人錢黃秀鳳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死亡,陳報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之相關資料為證,依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以陳報人逾期未補正印鑑證明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文件為由,而駁回其陳報遺產清冊之聲明,惟查,原裁定於112年9月23日送達陳報人前,陳報人業於同月21日補正上開資料到院,是本院於112年9月18日駁回聲明人之聲明,應有違誤,故予以撤銷。
三、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核陳報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屬真實,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